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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法院酌定损失是否合法?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民申763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关于朱某昆所主张损失鉴定问题的处理是否有误。
本案中,朱某昆诉请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连带赔偿其矿石损失1000万元。一审诉讼中,朱某昆就案涉被冲毁和被污染矿石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针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因包括朱某昆不能提供矿堆堆存物原始状况、清单、成分等资料,矿石类型及价值鉴定的测试分析及试验费用高、时间长且仍不能确定被冲毁、被污染矿石的数量和价值等。一审法院还就朱某昆单方联系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和咨询工作,其中就朱某昆单方联系的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五大队提供的鉴定技术方案,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书面函询回复认为,由于朱某昆提供不了矿堆冲毁前的原始堆存物数量和成分清单,无可靠的技术和方法鉴定冲毁堆存物数量和成分,对现有堆存物的称量、化验及选冶试验也不能获取冲毁堆存物的价值,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科学可靠性。就朱某昆单方联系的山东正元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其可以鉴定矿石量和金属含量,不能鉴定经济损失,且进行鉴定的前提是依据朱某昆委托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矿石数量测绘的结果,如果不采用该测绘结果,该公司也不能进行鉴定。朱某昆申请再审称,本案依据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玉溪市研和镇大黑山箐堆矿区冲沟勘测与方量计算技术报告》关于被冲走部分的体积为3766.31立方米,堆矿区被污染区域的面积为2859.36平方米的测绘结论即可计算出矿石的重量和损失,但该测绘机构系朱某昆单方委托,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明确其勘测的矿堆区、冲沟边界等均为朱某昆现场指定,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该报告的客观性、可靠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朱某昆不能提交所购矿石的数量、种类、品位等证据和鉴定所需基础资料,即使上述测绘面积可以采信,亦不能据此进一步测算被冲毁、被污染矿石的损失金额。前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针对朱某昆的鉴定申请做了大量工作,委托并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鉴定并进行论证,因朱某昆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矿堆堆存物原始状况、成分等鉴定所需资料,导致不能进行损失鉴定。一审法院未再继续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朱某昆上诉后仍就此事项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故,朱某昆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一、二审判决判令赔偿朱某昆经济损失40万元是否失当一节,朱某昆虽诉请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00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鉴于其损失客观存在,根据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连带赔偿朱某昆40万元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朱某昆申请再审以其1000万元实际损失与40万元之间差距过大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评析
一审鉴定困境与法院应对举措
(一)朱某昆的鉴定申请及诉求
朱某昆在一审诉讼中,为了支持其要求某 1 公司、某 2 公司、某 3 公司连带赔偿 1000 万元矿石损失的诉求,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被冲毁和被污染矿石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 。这一鉴定申请成为了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因为准确认定矿石损失金额是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走向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旦鉴定成功且损失金额被认定为 1000 万元,那么被告方很可能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无法准确鉴定损失金额,朱某昆的诉求将难以得到全额支持。
(二)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历程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秉持着公正、负责的态度,积极履行职责,先后委托了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然而,鉴定过程困难重重。朱某昆无法提供矿堆堆存物原始状况、清单、成分等关键资料,这使得鉴定机构在开展工作时缺乏必要的基础信息。矿石类型及价值鉴定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不仅测试分析及试验费用高昂,耗费时间长,即便投入大量资源,在缺乏关键资料的情况下,仍不能确定被冲毁、被污染矿石的数量和价值。最终,两家鉴定机构均无奈表示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一审法院的首次鉴定委托以失败告终 。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放弃,而是继续积极探寻解决办法,充分展现了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三)对朱某昆单方联系鉴定机构的审查
朱某昆自行单方联系了一些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确保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对这些机构的鉴定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咨询工作。对于朱某昆单方联系的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五大队提供的鉴定技术方案,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书面函询后明确回复,由于朱某昆无法提供矿堆冲毁前的原始堆存物数量和成分清单,缺乏可靠的技术和方法来鉴定冲毁堆存物数量和成分,对现有堆存物的称量、化验及选冶试验也无法获取冲毁堆存物的价值,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科学可靠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对于朱某昆单方联系的山东正元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虽表示可以鉴定矿石量和金属含量,但明确不能鉴定经济损失。并且其进行鉴定的前提是依据朱某昆委托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矿石数量测绘的结果,若不采用该测绘结果,该公司也无法进行鉴定。这一系列审查过程表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着严格的标准,对于单方联系鉴定机构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鉴定条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坚决杜绝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和证据不可靠问题,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审维持原判的依据剖析
(一)朱某昆上诉后的鉴定申请
朱某昆在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他仍然执着于通过鉴定来确定矿石损失金额,再次就案涉被冲毁和被污染矿石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 。这一行为表明他对一审关于鉴定问题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希望通过二审中的再次鉴定来改变局面,为自己争取更多的赔偿。他可能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委托和审查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未能准确认定他的矿石损失,所以将希望寄托于二审阶段的鉴定申请。
(二)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阐释
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朱某昆的鉴定申请,这一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从一审法院的前期工作来看,一审法院已经针对朱某昆的鉴定申请做了大量且细致的工作,先后委托两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还对朱某昆单方联系的鉴定机构进行了深入的询问和咨询 。然而,由于朱某昆自身原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矿堆堆存物原始状况、成分等关键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若准许其鉴定申请,很可能会陷入与一审同样的困境,即即便进行鉴定,也难以得出准确的矿石损失金额,徒增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对案件的实质性解决并无益处。
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根据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司法实践惯例,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诉讼阶段提供证据和申请鉴定。在一审已经充分给予朱某昆申请鉴定的机会,并且进行了多方面努力之后,朱某昆在二审中若无新的重大证据或特殊情况,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效率性原则。二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合法性等方面是否存在问题,在一审已经对鉴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且因朱某昆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是对一审法院工作的尊重和对诉讼程序的维护 。
经济损失赔偿判罚的合理性探讨
(一)朱某昆 1000 万元损失主张的证据缺失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支撑当事人主张的关键所在,正所谓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朱某昆诉请主张其经济损失为 1000 万元,然而,他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一主张 。从法律层面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那么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朱某昆作为主张高额赔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诸如所购矿石的数量明细、种类鉴定报告、品位检测数据等关键证据,以此来确定矿石的初始价值以及因被冲毁和被污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但他无法提供这些证据,使得其 1000 万元的损失主张犹如空中楼阁,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凸显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决定性作用,提醒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以及纠纷发生时,务必注重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整理,以便在诉讼中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二)一、二审判决 40 万元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酌情判令某 1 公司、某 2 公司连带赔偿朱某昆 40 万元损失,这一判罚并非随意为之,而是有着充分的合理性和严谨的考量。
从过错责任角度来看,法院需要明确各方在此次矿石受损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如果某 1 公司、某 2 公司确实存在过错,比如在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疏忽,导致矿石被冲毁和被污染,那么他们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法院认定某 1 公司、某 2 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这是判赔的重要前提之一。
同时,案件的实际情况也是法院判赔时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虽然朱某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1000 万元的损失,但矿石受损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朱某昆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需要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寻求一个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考虑到朱某昆自身在证据提供方面的不足,以及案件整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40 万元的赔偿金额是在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后做出的判断。这既体现了对朱某昆受损权益的一定程度保护,又兼顾了案件的实际证据情况和公平原则,展现了司法裁判在面对复杂案件时的公正性和灵活性,力求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
裁判文书的整体评价与启示
(一)对裁判文书逻辑和公正性的评价
从整体上看,这份裁判文书在逻辑和公正性方面表现出色。在认定事实环节,法官通过对一审鉴定委托历程、对朱某昆单方联系鉴定机构的审查以及二审对鉴定申请的处理等一系列事实的梳理,清晰地呈现了案件中关于损失鉴定这一关键问题的来龙去脉 。每一个事实的认定都有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机构的回复作为支撑,使得事实认定坚实可靠,经得起推敲 。
在适用法律方面,法官严格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朱某昆的鉴定申请、损失主张等进行评判。在处理鉴定问题时,依据鉴定机构因朱某昆无法提供关键资料而无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做出了合理的判断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过错责任和案件实际情况,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兼顾了公平原则,做到了法理与情理的平衡 。这种严谨的逻辑推理和公正的法律适用,不仅为本案的公正裁决奠定了基础,也为类似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示范,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
(二)案件对司法实践和当事人的启示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本案突出了鉴定程序规范和证据充分性的重要性。在民事诉讼中,鉴定往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进行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和可靠的资料基础之上 。当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关键资料时,鉴定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这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也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涉及鉴定的案件时,要严格审查鉴定申请和相关资料,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同时,也提醒了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业务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所需提供的资料和可能面临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
对于当事人而言,本案给予了深刻的教训和启示。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注重对各类交易资料和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整理 。无论是合同签订、货物交付还是财产受损等情况,都要及时留存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和相关资料 。如果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存在争议,如本案中的损失鉴定,当事人应尽量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以增加自己诉求被支持的可能性 。此外,当事人还应合理选择诉讼策略,在申请鉴定时要确保满足鉴定条件,避免盲目申请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和诉求无法实现 。总之,当事人只有重视证据收集和合理运用诉讼策略,才能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