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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能够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5290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中向许某福出具《退款计划书》,承诺由其向许某福退还涉案款8000万元及利息1040万元,金都公司、姚某作为保证人在《退款计划书》中签字盖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某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许某福主张某群在《退款计划书》“担保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姚某具有与姚某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姚某仅是在《退款计划书》“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姚某中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姚某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姚某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某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许某福认为姚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一、本案裁判的核心规则提炼
这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核心解决了一个长期存在司法争议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保证人身份在债权凭证上签字,能否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在本案中给出了清晰的否定性结论,明确划定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与“第三方保证意思表示”的法律边界,纠正了此前部分裁判中“配偶知情签字=共同债务”的泛化认定思路。
裁判文书最终确立的核心规则可以拆解为三层递进逻辑:
1.区分签字位置与意思表示性质:签字人在“担保保证人”栏目下签字,该行为的文义射程首先指向保证责任,而非直接指向共同债务人身份。即便签字人是主债务人的配偶,也不能仅基于配偶身份直接改变签字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
2.配偶知情不等于共同举债合意:知道配偶对外负债的事实,与明确作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要件。单纯的知情行为,不满足《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要求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标准。
3.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依据外观主义解释:在判断签字人真实意思时,应当优先以文书文本的明确栏目划分、签字位置、条款表述作为核心依据,不能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就突破文义作出扩张推定。
这一裁判结论,本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范本意的精准回归。该条款设立的核心目的,就是通过“共债共签”的规则,防止夫妻一方在未获得另一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将配偶无端纳入共同债务人范围,不当加重配偶一方的债务负担。本案裁判进一步细化了该条款的适用边界,将“保证人身份签字”从“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常见推定情形中明确排除出去,填补了此前的规则模糊地带。
二、本案裁判的规范逻辑展开
本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说理,并非简单的个案事实判断,而是建立在完整的规范逻辑体系之上,从多个维度完成了法律关系的精准定性。
首先,裁判严格遵循了意思表示解释的“文义优先”原则。案涉《退款计划书》已经专门设置了“担保保证人”的独立签字区域,该栏目在文本结构上完全独立于主债务人姚某中的签字位置。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专门标注为“担保保证人”的区域内签字,其行为的第一法律含义,就应当被解读为同意为案涉8000万元退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文义解释的前提下,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直接突破文本的明确结构,将该签字行为的性质直接变更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脱离文本外观,仅以配偶身份否定保证性质、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彻底破坏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主义基础,导致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陷入完全不确定的状态。
其次,裁判清晰划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保证债务的责任边界。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是夫妻双方,债务的发生基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责任财产的范围是夫妻双方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保证债务的发生基础是保证人单方作出的担保承诺,责任财产的范围原则上限于保证人的个人财产,除非保证债务本身被另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能直接将保证人的配偶也纳入保证责任范围。本案中,姚某的签字行为直接成立独立的连带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已经可以为债权人许某福的债权提供充分的保障,根本没有必要再通过“共同债务”的路径对其行为进行二次定性,叠加适用更重的法律责任。
最后,裁判精准纠正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认知误区:将“配偶知情”直接等同于“共同举债合意”。在大量既往的司法裁判中,部分法院认为,只要配偶在债权凭证上签字,哪怕是在保证人栏目下签字,就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债务完全知情,既然知情却没有提出反对,就应当视为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裁判直接否定了这一推定逻辑,明确指出“知情不等于同意共同还债”。姚某在《退款计划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最多只能证明她知晓姚某中对外负担8000万元退款债务这一事实,知晓该事实的法律后果,是她自愿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直接推导出她愿意和姚某中一起,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这种推定明显超出了签字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合理预期,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
三、本案裁判对类案裁判的指引价值
这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未来大量同类案件的审理,将产生极强的示范指引作用,直接统一此前长期存在分歧的裁判尺度。
第一,它将彻底终结“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字,到底是共同债务还是保证债务”的裁判分歧。此后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只要债权凭证明确区分了主债务人签字栏和保证人签字栏,配偶一方在保证人栏目下签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确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的,就应当统一认定为成立保证债务,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如果主张该签字属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单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签字人明确表达了与配偶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愿,仅以配偶身份和知情事实作为主张依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二,它为债权人完善债权保障机制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过去不少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强化债权保障,在要求债务人配偶签字时,故意不对签字身份作出明确区分,认为只要配偶签了字,无论是签在主债务人位置还是保证人位置,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本案裁判出台后,这种操作路径将不再可行。债权人如果希望将债务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在债权凭证上专门设置“债务人配偶确认已知晓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专门条款,要求配偶在主债务人区域共同签字,而不能仅让配偶在保证人栏目下签字,否则最终只能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无法主张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它对平衡债权人和配偶未举债一方的利益具有标志性意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2018年出台的核心初衷,就是避免夫妻一方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无端背负巨额共同债务。但在后续的实践中,部分债权人通过让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方式,借助“知情推定合意”的裁判思路,变相绕开了“共债共签”的制度屏障,使得未实际参与举债的配偶仍然需要承担远超自身预期的债务责任。本案裁判直接堵上了这个制度漏洞,让“共债共签”的规则本意真正落到实处,既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担保权益,又为未参与核心交易的配偶一方划出了清晰的权利保护边界。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