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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两个以上时,应当由原告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进行移送
(人民法院案例:(2023)川01民辖终599号)
彭某松诉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受诉法院因没有管辖权而需移送管辖,但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两个以上时,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未主动选择的,受诉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的意见,由原告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进行移送。
评析
一、案件基本概况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年10月13日正式入库的参考案例,案例库编号为2026-01-2-121-001,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二审生效裁定,案号为(2023)川01民辖终599号,属于典型的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
本案基础交易发生于2020年,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承建某工程项目,指定康某伟、康某财作为项目施工所需建筑机械、周转工具租赁的经办人。后康某伟、康某财联系本案原告彭某松,由其负责案涉租赁设备的短途转运工作,双方全程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仅通过口头约定和即时通讯沟通完成运输服务。运输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龙某建设集团、康某伟、康某财未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彭某松为追索290631元剩余运输费及对应逾期付款损失,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三名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本案应当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彭某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位于龙泉驿区辖区内,因此自身对案件无管辖权,据此作出一审裁定,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彭某松对该一审裁定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移送裁定,向彭某松释明管辖选择权后,依据其自主选择将案件移送至康某伟、康某财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完整推演
本案的裁判逻辑并非简单套用法条得出结论,而是通过五层递进式的法律推演,完成了对移送管辖环节程序规则的重要细化补白,形成了可直接适用于类案的统一裁判标准。
第一层为规范溯源层面,法院首先锚定双重法律依据,一方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专门规则,明确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划定了本案所有合法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边界;另一方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明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后续权利归属的判定提供直接的规范支撑。
第二层为权利定性层面,法院直接回应了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多个有管辖权法院并存时,谁有权最终决定受移送法院,通过立法目的解释明确,民事诉讼法设定共同管辖规则的核心初衷,就是为了便利原告行使诉权,降低原告异地诉讼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因此管辖选择权是法律专属赋予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而非由提出异议的被告或受诉法院单方决定,从根源上否定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直接按被告主张移送”的惯性操作。
第三层为规则延伸层面,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规则创新点,法院突破了长期以来“原告的管辖选择权仅适用于立案起诉阶段”的狭义理解,通过体系解释将该权利完整延伸至移送管辖全流程,明确不会因原告最初选择了错误的起诉法院,就直接剥夺其原本依法享有的法定管辖利益,从程序层面保障了原告诉权的连贯性与完整性。
第四层为义务设定层面,为了避免原告的选择权沦为空泛的纸面权利,法院进一步为受诉法院设定了一项可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义务:当受诉法院发现自身对案件无管辖权,且存在两个以上合法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必须主动向原告释明所有可选的管辖法院范围,充分告知其选择后果,不得直接依职权径行决定案件的移送去向,为原告的权利行使提供了兜底程序保障。
第五层为个案落地层面,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完成最终的规则适用:因原告彭某松无法举证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位于龙泉驿区辖区,受诉法院本身对案件无管辖权,同时本案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管辖连接点——龙某建设集团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康某伟与康某财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最终法院通过向彭某松释明选择权,尊重其自主选择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直接撤销了一审径行移送的错误裁定。
三、案例的实务价值与适用边界
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入库的参考案例,对运输合同纠纷、多被告合同纠纷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极强的示范指引价值,直接纠正了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在移送管辖环节的普遍操作偏差,避免原告因起诉时的管辖判断失误,被强制移送至诉讼成本极高的异地法院,完全契合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核心立法原则。
同时该规则也存在清晰的适用边界,仅能适用于普通合同纠纷、无合法有效管辖协议、且存在两个以上合法管辖连接点的场景;若案件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或双方事前已达成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的有效管辖协议,本案确立的原告选择权规则将不再适用。
对于民商事诉讼代理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非常明确的类案抗辩思路:当遇到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某一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径行将案件移送至该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情况时,完全可以援引该案例确立的规则提起上诉,主张原告的法定管辖选择权,要求二审法院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以此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异地诉讼负担。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