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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地址,能否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的住所?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沪民辖166号)
姜某诉黄某道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住证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当事人居所,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评析
一、案件基本概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管辖权争议案件,案件编号为2026-01-2-108-002,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最终裁定,文书案号为(2025)沪民辖166号,于2026年9月3日正式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年3月20日,黄某道、杨某丽、张某三人共同与姜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向姜某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5日,合同未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同年4月12日,杨某丽向姜某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17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三被告始终未予清偿。姜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道等三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起诉时,姜某提交了一份有效期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的上海市居住证,该证件仍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上记载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而姜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并不在上海市虹口区辖区范围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姜某的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因此不能将虹口区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由于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虹口区辖区内,虹口区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遂于2025年1月9日作出(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张某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闵行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后,认为该移送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上海高院经全面审查后,最终作出(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移送裁定,确定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二、案件核心裁判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地址,能否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依据”这一程序法问题上。两级法院的不同认定思路,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与民事诉讼管辖规则衔接适用的理解分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其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范畴,应当包含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以及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等法定证件。只要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所持有的上述证件仍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且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实际经常居所与证件记载地址不一致,就应当直接将该证件记载的地址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
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规则进一步推导:在合同纠纷中,若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姜某作为主张收回借款本息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由于姜某起诉时其居住证仍在有效期内,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虹口区地址不一致,因此上海市虹口区应当被认定为姜某的住所,同时也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虹口区人民法院自然对本案享有合法管辖权。
同时,裁判逻辑也明确了规则适用的边界: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实际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地址并不一致,且该经常居所满足“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那么仍然应当优先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则,以实际经常居所地确定管辖,而非直接依据居住证记载地址确定管辖。
三、案例的制度价值与实践意义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管辖类典型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打通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住所”概念与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管辖依据”之间的衔接路径,填补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规则适用模糊地带。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管辖争议时,机械地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等同于原告的户籍地,或者要求原告必须同时提交社区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重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将该地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进而确定管辖权。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不当抬高了当事人的立案门槛,也与《民法典》确立的住所认定规则存在偏差。本案的裁判思路明确了“有效居住证直接构成住所”的独立认定标准,无需当事人再额外举证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只要居住证在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且无反证推翻,就可以直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合法依据。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当事人维权具有极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一方面,对于大量人户分离的出借人而言,只要其持有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就可以直接选择在居住证记载地址所在的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需再往返千里之外的户籍地立案,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该案例也提示市场主体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仍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从源头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管辖争议,进一步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也统一了类案裁判标准,避免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规则作出不同解读,减少了管辖权争议中的移送、指定管辖等程序性环节,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参照范本。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