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伤行政确认案再审意见

  发布时间:2018/11/17 14:01:15 点击数:
导读:一、事实真相、及相关证据和理由。在2016年五一之前,第三人开始从老厂往新厂搬迁,五一厂里放假两天,5月3日继续搬迁,当天搬迁工作并未结束,5月4日中午11点半左右吃完午饭,申请人和曹梅×被第三人车间主任沈来×安

一、事实真相、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在2016年五一之前,第三人开始从老厂往新厂搬迁,五一厂里放假两天,5月3日继续搬迁,当天搬迁工作并未结束

,5月4日中午11点半左右吃完午饭,申请人和曹梅×被第三人车间主任沈来×安排去老厂继续收拾整理,在去往老

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正处于老厂往新厂搬迁的过度时期,申请人此次去老厂,可以说是因公外出,也

可以说是去上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之规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上述主张依据的证据及理由:
1、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本厂员工冯金×在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去往第三人老厂收拾整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时间是2016年5月4日12:13,当天周三,为工作日。
3、当天第三人并未搬迁完毕,第三人老板杭建×、以及其员工曹梅×的证言均证明,5月4日上午仍在搬东西,而

且,第三人老板杭建×在其证言中承认他4日吃完午饭先去了老厂,足以证明5月4日仍未搬完。既然杭建×、曹梅

×在证言中已经证实了5月4日仍在搬东西,那么,沈来×、邹×说5月3日已经搬完就不足以采信,况且邹×并非第

三人员工,其并不清楚第三人厂房内东西是否搬完。
4、5月4日下午并未放假。因为五一期间刚放假了两天,5月3日上班,继续搬迁,当时正处在老厂搬新厂的过程中

,有很多东西需要收拾整理,有很多事情需要做,不可能在这个时候又放假。而且当天为周三,是工作日,而并非

公休日或节假日。第三人称5月4日下午放假,对此只有第三人员工曹梅×在证言中说放假,而连第三人车间主任沈

来×在其证言中也仅是“听曹梅×说放假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其车间主任沈来×登记的,并没有申请人签

字,不具有真实性,况且,考勤表并不能证明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假设是放假,为什么不是全体员工放假,而仅

仅是申请人和曹梅×放假?为什么这么巧?
5、申请人当时是接受第三人车间主任沈来×安排去老厂收拾整理东西,而并非所谓的去老厂所在地的铜厂看望熟

人。第三人称申请人当天是去铜厂看望熟人,对此除了其个别员工所谓的证言外,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

看望熟人”的说法也不符合情理。这个所谓的熟人是谁?为什么要去看他?既然是天天在一起的熟人,那么,正在

搬迁过程中,还没有完全搬完,天天见面的人,又不是分别已久的人,甚至还没有分别呢,就去看望吗?这个说法

明显不合理。
6、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第三人有逃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动机,

客观上表现为极力否认申请人受伤与工作的关系。
7、以上证据和理由,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符合常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是成立的。
8、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

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

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根据申请人已经完成的举证情况和事实理由,结合举证能力和举

证责任,以及前述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二、第三人、被申请人、以及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
    1、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
2、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去往第三人老厂的途中。
3、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三、争议的焦点:
1、第三人搬迁工作是在5月3日前已经完成,还是5月4日仍在搬东西?
2、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
3、申请人当时去老厂,是去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还是去看望熟人?
对此,申请人主张:5月4日第三人仍在搬东西;5月4日下午并未放假;5月4日午饭后申请人去老厂是为了完成第三

人安排的工作。理由如前所述。
第三人、被申请人、以及原审法院则认为:第三人于2016年5月3日已经搬迁完毕;5月4日下午申请人及曹梅×放假

;申请人当日午饭后去老厂是看望熟人。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就是第三人老板杭建×、其车间主任沈来×、员工曹

梅×、第三人的邻居老板邹×的证言、以及考勤表。对以上证据的采信存在的问题:1、这几个所谓的证人,要么

是第三人的老板自身,要么是其员工,与第三人显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

言予以直接采信,显得很牵强、很无力;2、以上证人证言对主要事实的说法其实是相互矛盾的,然而,被申请人

、以及原审法院却有意回避这些矛盾,有选择性地予以采纳,体现不出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如:对于第三人是否于

5月3日搬迁完毕,第三人老板杭建×、以及其员工曹梅×的证言均证明,5月4日上午仍在搬东西,而且,第三人老

板杭建×在其证言中承认他4日吃完午饭先去了老厂,足以证明5月4日仍未搬完,只有沈来×、邹×说5月3日已经

搬完,对此,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没有采信5月4日仍在搬东西的说法,而采信了5月3日已经搬完的说法,也就是没

有采信对申请人有利的说法,而采信了对申请人不利的说法。而证人邹×并非第三人员工,其并不清楚第三人厂房

内东西是否搬完,所以其证言不可信,然而却被原审法院作为佐证。再如:对于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一节,只有第

三人员工曹梅×在证言中说放假,而连第三人车间主任沈来×在其证言中也仅是“听曹梅×说放假了”。原审法院

也据此认定5月4日下午放了申请人的假。假设是放假,为什么不是全体员工放假,而仅仅是申请人和曹梅×放假?

为什么这么巧?这个合理怀疑没法儿排除!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其车间主任沈来×登记的,并没有申请人签字,

不具有真实性,况且,考勤表并不能证明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申请人曾说过“厂里不打卡,出勤统计表老板每天

登记”,本是客观陈述,并不表明申请人就同意和认可第三人这个做法,然而,原审法院竟然由此认为“故该出勤

统计表并不需要原告签字”,纯属玩儿文字游戏,故意曲解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真是匪夷所思。又如:申请人主张

去老厂是为了完成第三人交办的工作,而非看望熟人,如前所述,申请人的说法合情合理,无懈可击,但是,第三

人、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去老厂是为了看望熟人的说法,无法解释得通,况且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3、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合情合理的说法、以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而采信第三人自身员工

漏洞百出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说辞。4、被申请人、原审法院的做法,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

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尊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举证能力的客

观事实,难以彰显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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