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产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同案不同判”问题亟需解决

  发布时间:2023/4/7 21:39:23 点击数:
导读:央产房,即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

央产房,即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明确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常有当事人签了央产房买卖合同,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方或卖方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这类案件,法院都是如何判决的?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显示,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

有判决不应解除央产房买卖合同的,认为:“过户登记并非确定的不可办理,只是目前因政策原因导致暂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该状态并不当然导致可以行使解除权的后果”;而对于卖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还认为“卖方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故并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也有判决应该解除央产房买卖合同的,认为:1、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目的应从整体上理解,不能割裂开来。有关产权过户只是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只是取得房款的论述错误。3、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能脱离现实情况,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在未来是否允许销售,不能改变目前此类房屋不得上市交易的现实,有关目前国家关于此类房屋的相关上市交易办法尚未出台、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并非确定不可办理的认定错误。

此文暂且不论央产房买卖合同究竟是否应该解除,单说对于同样的案件,同时并行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而且这一现象还相当的突出。有人会说“这是不是属于自由裁量权啊?”错!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是“是”与“非”的问题,是“黑”与“白”的问题,而绝非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范畴。

同案不同判,使人觉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是随意的、随便的、闹着玩儿的、是看心情的;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人民群众也当然的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平、公正性产生严重质疑。如此,还怎能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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