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四大问题

  发布时间:2014/11/29 11:43:04 点击数:
导读: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四大问题问题一:维权应及时时效莫忽视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8年5月入职某物资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

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四大问题

问题一:维权应及时 时效莫忽视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8年5月入职某物资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期间,该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称张某的请求已超出一年的申诉时效。最终,法院以张某的请求超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亦即本案中张某只能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其时效应严格把握。本案中,张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最迟于2010年5月之前提出,否则即面临因超时效而败诉的法律风险。

问题二:劳动合同莫大意 条款约定须明确

  案情回放:

  钱某在某培训学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钱某的月工资标准,只是约定“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钱某的工资存折转账记录,钱某每月的收入不固定,大体在4000元左右。钱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学校支付加班工资并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学校则称钱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最终,法院采信了学校关于钱某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判决学校按照此标准向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钱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

  法官说法:

  实践当中,很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不低于某标准”,或约定“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非常笼统,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亦不提异议,导致发生纠纷后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虽然按照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来讲,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但如本案例中的情况,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金额与劳动者的实发工资数额相符,考勤记录亦显示存在劳动者所述加班情况,在关于工资构成双方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仅凭劳动者的陈述就采信其主张。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例中的争议则完全可以避免。在此法官提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先小人后君子”,尽量将条款明确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三:解除合同莫随意 诚实守信遵约定

  案情回放:

  谢某是某商业公司销售部经理,与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履行期间谢某提出辞职,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经公司批准后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方可。2011年7月25日,谢某向该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在公司尚未批准且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次日即不来上班,并跳槽到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起诉要求谢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中,谢某称其作为劳动者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无需向公司赔偿任何损失。最终,法院酌情判决谢某向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说法:

  法律并无强制劳动者进行劳动的规定,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也比较宽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也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法律之所以有时间方面的限制,就是为了保证用人单位能有合理时间来寻求接任者,保证公司业务开展的延续。如果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突然离职,势必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被动和一定损失。如果劳动者属于较为关键的管理岗位或者某些特殊行业(如飞行员等需要经过严格培训方能上岗的劳动者),此种损失会更大。出于实质公平的精神追求,如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劳动者的突然离职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法院一般会支持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

问题四:计算双倍工资 起止时间有规定

  案情回放:

  刘女士于2011年1月1日起到某商场做销售,一直到2012年8月31日该商场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当时约定了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10月,刘某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将该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场支付自己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日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 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商场支付刘女士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 000元。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双方就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案中,从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就不再是没有合同的状态,而被默认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即是用人单位的“宽限期”,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将此月刨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更是明确了在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倍工资计算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此,工作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最多也就只能拿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能认为自己没签合同,就能一直把钱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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