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约定管辖才有效?

  发布时间:2015/10/18 8:32:36 点击数:
导读:怎样约定管辖才有效?(北京法院网吴薇)  协议管辖,是指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书面的方式确定受诉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便于原告方在发生纠纷后更为快速准…

怎样约定管辖才有效?
(北京法院网    吴薇)

  协议管辖,是指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书面的方式确定受诉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便于原告方在发生纠纷后更为快速准确地确定受案法院,避免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从而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那么怎样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呢?这里法官给您支支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约定受诉法院管辖时应当注意几点问题:第一,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不能约定管辖法院;第二、当事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五地范围内,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进行选择,五地之外的选择无效;第三,协议管辖是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的明确的、唯一的选择,对级别管辖作出的约定无效;第四,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中的条款、独立的协议书、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口头协议一律无效;第五,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除此之外,下列几种特殊情况也需要您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注意。

  案例一、2011年5月12日,定制方飞达公司(甲方)与承揽方鸿雁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熔钢车间的钢结构制作,以图纸为准。2、承包方式: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自行采购材料,采用包工包料形式。3、加工要求:从2011年5月12月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500吨的生产量。4、合同履行地在A市某地。5、争议解决: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商定仲裁协议,也可以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飞达公司在其住所地B市法院起诉鸿雁公司。答辩期内,被告鸿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C市或合同履行地的A市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C市法院。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对这句话的理解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有效;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了五地中的两地法院管辖,应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甲方飞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起诉,也可以在乙方鸿雁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起诉,而乙方鸿雁公司作为原告也可以向甲方飞达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起诉,可以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起诉。也就是说,无论谁作为原告,都是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地的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向甲、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同于“甲、乙双方可选择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可向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后者的约定,应当理解为甲方可以在甲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起诉,乙方可以在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起诉,双方选择的实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该复函确认了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而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该复函。


    案例二:

  2009年8月4日,高捷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高捷公司购买煤炭公司精煤500吨,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捷公司拖欠货款,煤炭公司在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高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对该约定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A市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关于中院管辖的约定无效,而约定A市法院管辖有效。被告则认为,该约定的内容不能分开理解,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则整体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理解,一部分是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即地域管辖,另一部分是约定中级法院管辖,即级别管辖。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日后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无法准确预测,且从合同订立到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各省市三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也有可能产生变化,要求当事人在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前提下就准确约定级别管辖法院并不现实。如果据此认定整个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否定当事人先前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合情理。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不宜认定为全部无效,对地域管辖部分应认定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难以成立。


    案例三:

  2011年8月5日,某银行与华北塑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银行)贷款给乙方(华北塑料厂)22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可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同日,该银行同第三方季新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季新商贸公司在债务人华北塑料厂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季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就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华北塑料厂未如期还款,某银行将华北塑料厂和季新商贸公司诉至其所在地的A市法院。被告季新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将本案移送季新商贸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季新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前者约定由某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者约定由季新商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两者存在冲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书面约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受诉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非独立之诉,债权人是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单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作为其与华北塑料厂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从合同,而借款合同中另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贷款人住所地在A市法院管辖范围,A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上一篇:健身场所之祸,谁担责? 下一篇:遗产继承 法律与亲情的碰撞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