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

  发布时间:2015/11/14 20:16:05 点击数:
导读: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北京法院网宋瑶)  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诉权这一“叩门权”后,离婚诉讼才得以启动。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时期的离婚诉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夫…

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
(北京法院网  宋瑶)

  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诉权这一“叩门权”后,离婚诉讼才得以启动。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时期的离婚诉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北京市延庆县法院近两年来诉、来访的情况看,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对此类规定并不了解,进而导致离婚诉讼一次立案成功率大大降低。延庆县法院立案庭对离婚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整理、归类,总结出离婚诉权受到限制的3种情形,以期为当事人提供立案前指引,避免当事人为此奔波往返。  

  情形之一: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牛某与妻子刘某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同前往外地务工。2006年刘某生育一女,为节省开销,刘某将女儿带回老家抚养。夫妻二人开始了他们长达数年的分居苦旅,女儿随刘某共同生活。2011年,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称其与妻子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牛某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牛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女随母亲刘某生活。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分居完全是出于客观原因而非感情破裂,并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临床检验报告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牛某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即便刘某怀孕,也与牛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同刘某一同前往医院再次检查,尿妊娠试验结果显示为阳性,证实刘某确已怀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二审中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与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牛某未能提交刘某与他人关系密切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怀孕与牛某无关,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遂判决撤销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驳回原告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适用上述规定,对女方予以特别保护。倘若男方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离婚,法院将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内夫妻双方绝对不能解除婚姻关系。首先,本规定作为一种临时性限制,仅仅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而非对男方诉权的永久性剥夺。诉权限制期间届满后,即女方分娩1年后或中止妊娠6个月后,男方的诉权当然恢复。其次,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倘若女方认为离婚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作为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再次,人民法院享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如,女方实施威胁男方生命安全的行为,不受本条规定限制。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予以受理并判离。原因在于: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保护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系《婚姻法》的原则之一,但该价值势必与契约自由、尊严生活等价值存在冲突;从立法技术而言,对女方的保护往往通过对男方的逆向歧视实现,但该歧视须以不对男方的尊严构成严重损害为限。当女方行为构成对男方的严重损害时,男方的诉权便不应再受到限制,以在尽可能保护弱者的同时兼顾强者的利益。因此女方因通奸怀孕损及男方尊严时,便毋庸通过限制男方诉权对女方加以额外保护。

  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对孕、产期女性及胎儿或婴儿实行特殊保护,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其身心状况直接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倘若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将给女方造成较大的精神刺激,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成长。从人文司法的角度出发,在此期间男方的诉权应让位于女方的人身权利。即便女方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为保护孕产妇及胎儿或婴儿的身心健康,即使无过错男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女方的通奸怀孕的行为,在女方孕、产期间,男方的诉权亦应受到一定时限的限制,待女方分娩一年后再行使。


    情形之二: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崔某与现役军人赵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2001年崔某曾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崔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赵某表示自己是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赵某系现役军人,且不同意离婚,而崔某未能举出赵某有重大过错的证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包括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此条规定是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一种限制,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以及双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我国对军婚实施特殊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国共10年对峙时期,1931年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建国后,为了巩固国防、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和战斗力,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依然沿袭了建国前的规定,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将“军人同意”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此外,我国《刑法》第259条和236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便在军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解除军婚的条件和程序依然有别于普通婚姻。2001年11月颁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范,要求现役军人应当严肃谨慎地对待离婚问题,离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除此以外,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非军人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其婚姻自由的完全否定。《婚姻法》第33条“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意味着当现役军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配偶要求离婚,可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据此,以下几种情形下,非军人一方诉请离婚无须军人一方同意:(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


    情形之三:诉讼未达离婚目的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

  林某与妻子王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5月王某以夫妻和好后双方感情未出现好转,林某多次对其进行打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曾起诉离婚,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法官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六个月内再行起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析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达到离婚的目的,除非有新理由、新情况,否则必须在6个月以后方可再次起诉。法院对于“新情况、新理由”的认定常常有别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新情况、新理由”指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没有出现,但在原告判决不予离婚或调解和好之后出现的,足以认定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因素。例如,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他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倘若婚姻关系一方通过第一次诉讼没有达到离婚目的,再次起诉离婚之前一定要做好调取新证据等一系列诉讼前准备,以免反复诉讼徒增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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