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协议,你该知道的那些事

  发布时间:2015/12/15 22:46:17 点击数:
导读:关于离婚协议,你该知道的那些事(北京法院网王雪)  案例一: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方能生效  案情简介:  宋伟和李丽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宋伟和李丽一直分居两个城市,一般只有在周末和节假…

关于离婚协议,你该知道的那些事
(北京法院网  王雪)

  案例一: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协议方能生效

  案情简介:

  宋伟和李丽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宋伟和李丽一直分居两个城市,一般只有在周末和节假日的时候才能团聚。2013年1月,李丽无意中发现了宋伟和一位女网友的婚外情,两人大吵了一架,李丽为此昏倒,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李丽已经怀孕三个月,宋伟极力挽回婚姻,但倔强的李丽回以“日后孩子我一个人养”,并坚持和宋伟离婚。

  在深度内疚之中,宋伟和李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两人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李丽,宋伟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为了补偿,在协商财产分配时,宋伟在离婚协议上明确写明婚后两人共同购置的一套98平米的楼房归李丽所有,自己则净身出户。签好离婚协议后,两人约好一周之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期间,通过家人的劝解和宋伟一再地挽留,李丽最终原谅了宋伟,并收起了离婚协议书。但是三个月后,李丽因为意外流产,孩子没能顺利出生。对宋伟的忠诚心存怀疑的李丽不愿再轻易怀孕,宋伟也在李丽的质疑中对婚姻感到厌烦。2014年12月,李丽持原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条款分配两人的共有财产。

  庭审中,宋伟同意离婚,但表示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特定情况下书写的,时至今日已经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来双方已经重归于好,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在两人感情破镜重圆之后,这份离婚协议就失去了效力,之后两人感情再度发生问题,也不应再以之前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分割财产,故不同意李丽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两人的共有财产。

  最终,法院采纳了宋伟的答辩意见,并依照《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判决两人共有的房子归李丽所有,李丽给付宋伟房产折抵款50万元。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双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形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离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之后,夫妻双方都应按照签署的协议履行义务。那么,离婚协议书是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呢?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并不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般来说,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在双方均签字后成立。但此时,离婚协议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的生效。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等内容的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一般来说,离婚协议被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如果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则离婚协议只是成立但没有生效,只有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拘束力 。

  如果签署了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了,不想离婚了,并且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是在法院的诉讼当中反悔,不愿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分割财产,那么此时,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离婚协议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的夫妻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法院在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会认定离婚协议不生效,如果双方仍旧同意离婚的,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宋伟在和李丽签署离婚协议时,确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事后两人并未就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破镜重圆,在这种情况下,此前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当事隔一年之后,因其他原因宋伟和李丽的感情再次面临破裂时,李丽是不能以之前的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法院对两人财产进行判决的。


    案例二:协商一致,离婚协议可以变更或补充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8日,赵倩和张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两人拿着双方父母凑起来的首付,在北京的远郊密云共同贷款购置了一套小平米的房产,每月偿还贷款三千元。

  次年,赵倩生下女儿乐乐,因婆媳矛盾升级,张倩和张明的感情也受到了影响,2012年5月,张明提出离婚,赵倩在几次挽留无果后,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经过协商,两人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赵倩,张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共同购置的房屋归张明所有,张明给付赵倩房屋折价款40万元。之后,因为赵倩坚持拿不到钱就不办离婚手续,张明只得搬进父母家中,并把共有房屋放到中介联系卖房,但因为张明的要价较高,加上不满五年,交易税金较多,一直无人问津。

  2013年4月,赵倩再次找到张明催要40万元,自觉理亏的张明表示因为房价上涨,自己又提高了售价,所以直到现在房子还没卖出去。当天,为了安抚赵倩,张明写了一份协议,表示除约定的40万元房屋折价款外,待房屋卖出后,另行补偿赵倩20万元。

  直到2014年6月,张明才以17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掉,但拿到房款后,张明只给赵倩的银行卡上打进了40万元,并推说买家还压了一部分房款,要求赵倩先与自己先办离婚手续。查到40万元确实到账,赵倩痛快地和张明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因张明明确拒绝支付另外的20万元,赵倩将张明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明认为其与赵倩离婚时仅备案了第一份离婚协议,后签署的关于20万补偿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补偿的20万元没有依据,根本不能算数”,故不同意支付赵倩这笔钱。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张明与赵倩第二次签订的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判决支持了赵倩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协议离婚时,不仅需要携带离婚协议书,而且必须要双方亲自前往民政局办理,在办理离婚登记前,由于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因此是可以变更的。如果夫妻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那么离婚协议书在离婚登记生效时一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在离婚前自由协商的结果,等于是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能出尔反尔;如果夫妻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满,那么就不应当签署离婚协议书,或者不前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对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的,这也是夫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

  本案中,张明和赵倩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没有立即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在之后有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也就是约定由张明补偿赵倩20万元的协议,那么这份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呢?实际上,这份协议也是在张明和赵倩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因为在签订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这份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张明和赵倩对两人签署的第一份离婚协议的补充。之后虽然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提及此份协议,但这并不影响这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两人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实际上,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就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这属于夫妻双方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权,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那么,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是否可以就上述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呢?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任意的处分,即便是在离婚之后,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些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也同样是会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的。


    案例三:没有法定事由 离婚协议不能反悔

  案情简介:

  崔敏和蒋刚是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两人共同养育了一子一女。蒋刚是一所著名高校的音乐老师,因为专业成绩突出,1997年,蒋刚被公派到法国深造。期间,蒋刚结识了婚外情人,两人一直保有联络。崔敏在蒋刚回国后就发现了他的出轨,但碍于两个孩子年幼,没有提出离婚。2013年,在子女都已成家立业之后,崔敏以蒋刚一直有婚外情为由提出离婚,蒋刚自觉愧对妻子,在同意离婚的同时,将家中绝大部分财产都留给了崔敏,并在此基础上与崔敏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蒋刚与情人另组家庭,因再组家庭开销过大,蒋刚常常感到拮据。为此,蒋刚找到崔敏,表示因为最近生活窘困,希望崔敏能将以前两人共有的一套空置楼房腾出来让其居住,但遭到了崔敏的拒绝。2015年2月,蒋刚以“离婚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与崔敏的共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经过审查,蒋刚与崔敏的离婚协议书,是在两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法院驳回了蒋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签署之后,夫妻双方是否有反悔的权利呢?一旦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生效,男女双方此时如果就财产分割的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起诉到法院是会得到法院受理的,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书能反悔,但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在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是可以得到变更或撤销的支持的,但如果签订离婚协议时确系自愿,仅是事后反悔,那么虽然诉至法院会被受理,但其变更或撤销的诉求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蒋刚与崔敏此前离婚时,是蒋刚自愿放弃大部分共有财产的,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蒋刚对婚姻共有财产的处分已经生效,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而几年之后,蒋刚以自己当前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对此前与崔敏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般来说,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否则像蒋刚一样请求重新分配婚姻财产的,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而这些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需要由“主张重新分配”的一方提交法庭,否则即便事实真是如此,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起诉方也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

  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是我国的公序良俗,是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只要签订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事后无故反悔,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法官提醒大家,像离婚协议书这类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协议,在签署之前要慎重考虑,避免出现事后无故反悔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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