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7/1/18 10:57:33 点击数:
导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用合理预见规则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各地法院是如何把握的呢?本文拟通过相应案例,就这一问题作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用合理预见规则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各地法院是如何把握的呢?本文拟通过相应案例,就这一问题作出探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租赁合同

人民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之限制。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2日,王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酒店及与酒店经营有关的项目,2014年4月30日,A公司向王某发函解除合同。

法院观点:

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合同一方王某收取租金的合同对价是应将房屋交付A公司使用、收益。如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则被上诉人王某可以获得剩余租赁期限的房屋租金,本案应在上述可得利益范围内调整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之限制。本案中A公司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A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协商达成,约定的违约金也系双方均能预见,因此计算本案可得利益主要还应考虑减轻损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调整违约金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

案例2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等综合加以权衡,在卖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差价损失。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日,甲方符某、符某某、谈某才与乙方恽某、戴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甲方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乙方,房价588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支付定金,2013年,讼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双方因房价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办理交房手续。

法院观点:

谈某、符某某、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本地区房价市场行情具备一定的了解,知晓遇房价上涨不履行交房义务,必定会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是可以预见到的,应当予以赔偿。就其利益损失,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出卖面积是136.3平方米,房屋差价损失应以该面积为计算标准,即差价损失为413943元[(7351元/平方米-588000元/136.3平方米)*136.3平方米]。出卖方谈某、符某、符某某应赔偿上述损失。

案例索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案例3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后,在举证充分时可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双方就A线上销售代理B公司智能座便器及相关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因A公司存在网店经营经验不足,多次出现问题,一人运营模式,作为代理人不能主动履行职责等原因,已经不能正常履行代理协议,影响了B公司的实际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代理协议。

法院观点:

B公司作为委托人,确实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但其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解除了合同,致使A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减少了本应获取的报酬。因此,在A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A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参考A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受托经营B公司上述两家网店期间的销售额情况、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获取佣金的计算方式、A公司作为企业为履行代理协议所需承担的成本等因素,酌定因B公司解除合同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8万元。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

案例4 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中以违约为由主张转售的利润损失应举证充分。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B公司(委托方)于A(销售推广人)再次签订《销售推广协议》一份(英文文本)。该协议的背景部分提到:双方已建立了多年的商业关系。特别是双方已达成了所谓的“销售推广协议”,日期为自2007年8月1日起,根据该协议,委托人授予销售推广人使用专门技术的独家专利,以在中国对产品进行促销。2013年6月13日,B公司致函A,告知其收到该函件之日起,双方之间的《销售推广协议》正式解除。其中理由之一为:在以往的一些项目的订单上,贵司擅自将我司供应的B系统配件产品分销给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C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客户。销售推广协议中明确约定,贵司未经我司实现同意不得分销我司产品,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中关于非竞争性的约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即其转售的利润损失是否成立。C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理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从C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成本核算表和两份转售合同的文本,C公司也未就其转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充分举证。因此,本院认为C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要求B公司赔偿其转售利润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5 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合同中施工方违约的,可参照城建房地产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金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1日,原告A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B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陆村A公司的厂房、综合楼(B段)合同订立后,被告进场施工。2007年2月12日,被告承诺2007年3月1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施工至厂房主体部分结顶、综合楼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被告不再继续施工。

法院认为

除直接损失外,A公司还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该项损失并非A公司按计划投产后获取的利润,而是A公司无法及时使用建成的房屋产生的损失,金额上可以参照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金确定。B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建方,对于该项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属于在合同成立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原判以A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2010年10月26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日,结合A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重新发包导致损失扩大及B公司未交付已施工全部技术资料导致工程重新发包难度增加的实际,综合各种因素,增加损失期限二个月,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期间为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12月26日,并参照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酌定A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的60%,计1163245.13元,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654号民事裁定

(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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