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对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3/29 15:54:40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反对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京法网事)案例一贾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贾某(女)与赵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

北京市反对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京法网事)

案例一
贾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贾某( 女) 与赵某( 男) 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 年12 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 年11 月登记结婚,2014 年 8 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6 年11 月25 日,贾某持受伤照片和医院诊断书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威胁、辱骂贾某。
贾某提供的伤照显示:贾某的肩部、双臂、腿部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后红肿、淤青现象,贾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所生之女赵甲的脸部有伤后淤青现象。医院诊断书记载:贾某因被打伤致头痛、头晕、右肘及右大腿疼痛,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婚前,贾某缺乏对赵某的了解,后从邻居处得知赵某曾因抢劫、敲诈勒索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双方有了感情隔阂。事发当天,赵某因孩子哭闹问题产生不良情绪,后对贾某及孩子发脾气并动手殴打,殴打过程中贾某及孩子未曾还手,再后双方由在场的赵某父母及邻居拉开。
人民法院认为:贾某的申请符合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11 月25 日当日即向贾某、赵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贾某。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快速保护,依法高效落实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在贾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天,法院经审查,即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处于危险中的妇女的权益。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本案符合上述关于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案例二
张父张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男)和配偶、女儿一家三口自 2014 年 9 月老房拆迁后一直与张某父母(以下简称张父、张母)共同居住在回迁房屋中,因张某和配偶与张父、张母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加上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2014 年 9 月12 日至 2016 年10 月13 日期间,各方多次产生言语和肢体的冲突。2016年 10 月13 日各方发生一次严重肢体冲突,后经法医鉴定,张母为轻伤二级,张父为轻微伤。在此期间,张父、张母曾于 2016 年 5 月10 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法院调解后撤回申请。
2016 年12 月9 日,张父、张母再次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于 2016 年12 月29 日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该裁定书 6 个月有效期到期后,张父、张母于 2017 年 6月 27 日向法院申请续期,法院经审查于 2017 年 6 月29 日再次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
该裁定到期后,张父、张母仍申请续期,法院又于2018 年18 日第三次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出警记录、伤情鉴定书、诊断材料、历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各方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认为虽无法区分系单方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互殴行为,但张某及其配偶和张父、张母确需要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且张父、张母与张某及其配偶相比属于年老体弱一方,出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避免此类暴力冲突再次发生的考虑,法院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
《反家庭暴力法》第 30 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 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保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由于张父、张母的人身安全仍处于现实危险中,法院在之前两次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前提下,再次做出了新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内容为:一、禁止张某及其配偶对张父、张母实施家暴行为;二、禁止张某及其配偶骚扰、跟踪、接触张父、张母。由于房屋产权性质尚未明晰,考虑到实际居住条件,对张父、张母申请的张某及其配偶迁出房屋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裁定送达双方后,张某及其配偶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以张父、张母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为由驳回了二人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常具有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需居住在一起,因为各种原因其矛盾短期无法化解。如果在法院做出的保护令到期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续期,法院在审核是否仍存在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时,审查标准应当采取是否存在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标准。即使在上一份保护令期间没有发生家暴行为,但如果双方矛盾未得到化解,受保护人的人身安全仍缺乏保障,一般应当予以延期。
另外,在无法区分双方属于互殴或者单方家暴行为时,采取弱势方推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家庭生活中弱势方如妇女、儿童、老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侵害和现实危险。

案例三
刘某诉景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 ( 女)和景某 ( 男) 于 2010 年12 月21 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景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受伤。现刘某起诉要求:景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 景某仅认可 2012 年下半年相互殴打过两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刘某于 2012 年 9 月10 日被医院诊断为腰部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 ; 2013 年1 月23 日,被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 ;2012 年 9 月12 日、12 月2 日、2013 年1 月23 日,刘某三次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利要求有过错方给予赔偿,该请求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中,景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造成刘某受伤。
法院有理由相信景某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起到了加剧作用,最终导致双方离婚,景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刘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判决: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宣判后,景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例涉及婚姻关系中家庭暴力的认定以及离婚后是否还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应当说,一般家庭冲突与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很大区别。首先,两者的起因不同。“家庭暴力”可以不因任何原因,强调的是一方长期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残害。其次,两者的侵害程度不同。“家庭暴力”强调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经常性的身心伤害,不是偶发的,也不是不特定的几次家庭冲突。最后,两者的侵害后果不同。“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是持续的,且难以治愈的,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往往也会对其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侵害后果具有双重性。
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家庭暴力”应为一种积极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冷暴力”,但并不是家庭暴力。
第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定并不能直接、当然推导出存在“家庭暴力”,反之,存在“家庭暴力”则是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导致一定程度的侵害后果,侵害对象既包括受害人本人,也包括其近亲属。
本案中,景某多次对刘某进行身体侵害,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刘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及时间要求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利要求有过错方给予赔偿,该请求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可以总结为以下两方面: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在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案例四
柴某诉鲁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柴某( 女) 与鲁某( 男) 于1994 年 4 月15 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
2015 年12 月鲁某对柴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脾破裂,鲁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 年12 月6 日,经鉴定,柴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30%)。
柴某称因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柴某起诉离婚并要求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鲁某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致柴某脾破裂并致柴某伤残,鲁某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鲁某已经过刑事处罚,故柴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柴某提起上诉,坚持要求鲁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鲁某对柴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侵犯了柴某作为配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解体,对柴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柴某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柴某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离婚损害赔偿之范围,柴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虑鲁某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柴某所受伤害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5 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系配偶一方因重大过错侵害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该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鲁某已经因其家庭暴力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柴某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案例五
陈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 ( 女 ) 和胡某 ( 男) 于 2008 年 9 月22 日登记结婚,2009 年 2 月22 日育有一子,自2014 年1月起分居。陈某曾于2014 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陈某再次于2016 年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胡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病例及照片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胡某认可曾对陈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查:陈某、胡某均无住房,婚生子目前就读于北京市某小学,陈某系江西籍,胡某系北京籍,婚生子和胡某同一户籍。陈某每月工资三千至四千元,胡某每月工资三千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胡某生活,其和胡某系同一户籍,且其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胡某抚养;关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某提交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胡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胡某亦认可存在殴打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二审法院经查:婚生子除与陈某、胡某共同生活外,单独随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陈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居住在婚生子就读小学附近的承租房屋内;胡某除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上具有一定优势,而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个性特征不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考虑到施暴人存在的不良习气与暴躁性格,有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故判令婚生子由陈某抚育,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客观需要,亦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准予离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则家庭暴力应作为首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到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在法院已认定胡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与胡某相同,以及目前随胡某生活的情况,即判决未成年子女归胡某抚养,未将家庭暴力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有违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二审法院在确认陈某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改判未成年子女由受害方陈某一方抚养。
该案例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认为应以家庭暴力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受害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应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该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亦明确了与该案例相同的处理原则: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案例六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 ( 女 ) 和张某 ( 男) 于 2009 年登记结婚,2013 年 5 月25 日王某与张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后王某赴医院看急诊;5 月27 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故意伤害,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但后因缺少证据,没有认定张某的故意伤害事实。
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提出财产分割请求 , 并主张张某于 2013 年 5 月25日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张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在分割财产时对王某多分;张某同意离婚,称其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王某头上的伤是拉扯时摔伤的,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伤害的责任。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家庭暴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与张某争执过程中受轻伤,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因此对王某关于家庭暴力的主张不予采纳。
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材料进行了仔细核查,对双方发生争执中的具体行为、动作进行了详细询问,并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别与王某的伤情部位、伤情类型和伤处数量对照,以判断王某的伤情是争执拉扯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还是遭受家庭暴力所致。
二审补充查明了大量事实细节,包括:由王某在鉴定之前拍摄的照片可见其额部包裹纱布,左耳后至脖子处大面积青紫发黄,手臂、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检验所见:除额部缝合愈后瘢痕外,右膝内侧、右膝外下方、右小腿胫前下段、左耳后至颈部、左大腿内侧分别有 24 至44 平方厘米不等的片状挫伤。庭审多次陈述中,王某对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均陈述一致,而张某对具体情节先后做出不同陈述,且其陈述的双方发生冲突时的站位及具体推搡、拉扯动作与王某的伤情不能吻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王某的伤情系其与张某在家中发生冲突所致,对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判断,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张某对双方冲突的具体经过数次陈述不一致,无论张某在与王某争执和肢体冲突中采取的是何种具体动作,其肢体冲突的具体行为给王某造成了本案程度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王某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故改判张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第一,区分一般家庭矛盾与家庭暴力
在大多数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被主张暴力的一方常会主张双方因一般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口角、有互相推搡等肢体接触行为,并不构成家庭暴力。但当损害结果较为严重,从伤情数量及表现形态看超出通常认为的夫妻吵架推搡的正常限度时,此种肢体冲突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的暴力行为。两种情况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活经验进行区分判断。
第二,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适时转移
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陈述事实的具体过程中,对于具体事实情节的证明,存在证明主体的适时变换。双方均应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事实询问的过程中,存在举证责任适时转移。并且,民事裁判证明标准与刑事裁判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不认定伤害责任的处理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民事案件中不构成家庭暴力的抗辩理由。
第三,证据链的衡量
在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大多数案件中并无直接的视频资料为证,因此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伤情的具体表现、各种间接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详细询问冲突细节,将当事人陈述的细节与伤情进行比对,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考量是否形成证据链,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案例七
刘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 ( 女 ) 和韩某 ( 男) 于 2010 年10 月 8 日登记结婚,2011 年 4 月1日生子韩甲。韩某、刘某婚后常发生矛盾,韩某曾殴打刘某,2012 年 5 月30日和12 月18 日双方分别达成协议,协议中韩某保证不再殴打刘某。期间刘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 年 3 月12 日刘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家中被韩某打伤,并经医院治疗,后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 年 3 月1 日,韩某、刘某再次发生矛盾后,韩某打伤刘某,刘某携子回娘家居住。2015 年 4月10 日,韩某、刘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韩某均被致伤并均到医院治疗。刘某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刘某起诉韩某,要求离婚,并要求韩某给付家暴的损害赔偿。
一审中,刘某提供了2013 年 3 月9 日、2014 年10 月20 日医院诊断证明和 2015 年 3 月1 日、4 月10 日被打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其伤情;韩某提供了2014 年10 月19 日和 4 月10 日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涉案离婚协议及两份协议、法院笔录、刘某的多次报警记录、就诊记录,可以认定韩某与刘某共同生活中,韩某多次殴打刘某,给刘某的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亦可认定韩某屡悔屡犯、始终不改,实施暴力呈现周期性、持续性,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夫妻纠纷,造成受害人一定程度的心理伤害;因此应认定韩某在与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刘某构成家庭暴力,刘某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作出日期为 2015 年11 月13 日,同年12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案审理期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及损害后果赔偿缺少细化规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官依据当时现有的法律规定,仔细推敲、大胆认定;在案件客观事实难以直接还原的情况下,从案件细节入手,通过对离婚协议、调解笔录、报警记录、就诊记录的综合分析,得出家庭暴力行为的客观存在;从家庭暴力的具体特征出发,结合报警记录、就诊记录,认定加害人屡悔屡犯的恶劣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心理伤害;从家暴持续时间分析出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持续性,确认其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冲突,得出伤害后果较为严重的结论,最终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主张,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深入契合了后续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为《反家庭暴力法》的普及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支撑,对于现行司法实践仍然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

案例八
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 女) 与刘某( 男) 于2008 年 4 月16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杨某向法院起诉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闹矛盾。自2009 年夏天起,二人吵架后刘某就会打杨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刘某承认曾殴打杨某,但认为夫妻感情仍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某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刘某殴打、骚扰杨某。但 2017 年11 月9 日,刘某与杨某再度发生冲突,并持刀将杨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杨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殴打杨某,在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仍然持刀将杨某划伤,应认定刘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刘某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杨某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在离婚案件的实践操作中,是否实施家庭暴力面临着取证困难、认定门槛高的问题,一般要求多次、长期的暴力存在,结合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方才予以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暴受害者一旦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后,施暴者若不知悔改,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大幅降低离婚诉讼中家暴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旦认定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另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无论被告是否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将予以准许。
本案中,杨某起诉离婚,刘某虽向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离婚,但因其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该事实后,依法支持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这也是本案最大的法治教育意义:在夫妻关系中,一方若不知珍惜与尊重,妄图通过家庭暴力解决问题,换来的很有可能是婚姻关系的结束。

案例九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 女) 与刘某( 男) 经人介绍相识,于 2015 年 3 月11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二人婚后常因琐事起冲突。2016 年 2 月,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打了李某的脸部,刘某称李某也打了他的脸。2016 年 6 月,双方再因琐事冲突,刘某持木棍将李某的头部和后背打伤,被诊断为“耳外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 年 3 月14 日,李某起诉离婚,形成本诉讼。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且刘某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此外还一并处理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二审立案后,人民法院先对二人进行庭前调解,发现双方仍存在较大分歧。
经过评议,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主要是看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的报警求助、就医诊断、伤情鉴定等一系列行为及形成的相应书面材料可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为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详实的事实依据。
具体而言,从刘某与李某 2016 年 6 月的冲突行为看,虽然刘某主张肢体冲突的起因是李某先打了刘某耳光,但此后刘某持木棍对李某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可以看出该行为的性质有别于夫妻日常打闹的范畴,而上升为偶发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刘某主张双方为互殴行为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据此判决刘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无不妥。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关于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的统称,离婚纠纷中,受害一方往往主张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另一方则以夫妻间打闹行为进行抗辩。从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来看,其既包括身体伤害,也包括精神伤害。前者体现为殴打、捆绑、残害等,使受害人遭受肉体上的损害,后者体现为经常性的谩骂、恐吓等,使受害人处于长期的精神压力、紧张状态或者恐惧情绪之中。从行为频次来看,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反复性、渐进性,施暴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发生,施暴者处于“施暴 - 认错 - 弥补 - 再次施暴”的恶性循环当中,手段和后果均存在逐渐升级可能。
第二,关于家庭暴力的责任承担。
首先,家庭暴力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如果经审查构成家庭暴力,则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从法律层面切断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避免受害人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其次,如属于因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则无过错方在离婚纠纷中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

案例十
林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 ( 女 ) 和林某 ( 男) 于 2010 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 年11 月2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 年 7 月15 日,林某、李某发生矛盾,李某受伤,经良乡医院诊断为:双膝、双足多发软组织损伤。林某于2016 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7 年,林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关于林某是否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提交受伤部位照片予以证明,林某否认施暴,认为伤情照片不能证明是李某本人受伤。李某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林某再次否认李某所受伤害系林某施暴所致。但双方认可二人曾于2015 年 7 月15 日发生矛盾,因发生矛盾时,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当天,李某受伤,法庭要求林某对李某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林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此,法庭调整了举证责任分配,林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二人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经过、在场人等因素,结合李某受伤前后二人的行为及日常生活的状况,法庭综合认定李某受伤系林某所致,认定林某对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法庭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治疗花费及康复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了赔偿金数额为 5000 元。法院于2017 年10 月27 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损害赔偿金五千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因男方在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女方主张损害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就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女方在家暴发生时未保留完整的客观证据,导致审理时不能就加害人、加害行为及因果关系直接举证。法庭考虑到二人是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女方受伤,对男方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产生了怀疑。男方不能合理解释女方受伤原因,法庭遂对致伤的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调整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依据举证的结果推定加害人为男方,认定了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夫妻之间单独相处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者在家庭生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常抱有委曲求全的心理,为了家庭稳定和避免激化夫妻矛盾选择逆来顺受,拒绝向外部力量求助,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受害者没有能力对家庭暴力行为完整全面地举证。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嫌家暴的婚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参考现有的间接证据及法官内心确信程度,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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