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 男方能否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

  发布时间:2018/4/4 11:54:08 点击数:
导读:  案件回放:  2016年初,大张(男)与小李(女)在工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不到半年二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浪漫甜蜜爱情被现实婚姻生活代替,夫妻二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小李变得非常容易激动,

 

  案件回放:

  2016年初,大张(男)与小李(女)在工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不到半年二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浪漫甜蜜爱情被现实婚姻生活代替,夫妻二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小李变得非常容易激动,有时还会对大张口出恶言、脏话,大张不明所以,难以忍受还打过小李。2017年,小李精神状况继续恶化,去医院就诊发现,小李的精神分裂症复发。大张这才知道,原来小李婚前得过此病。两人谈恋爱时,小李经过治疗看起来与常人没什么不同,他才没发现,小李也没告诉他得过病的事。大张无法接受这个现实,遂将小李送至其娘家。此时小李经医院确诊已怀孕二个月,暂由娘家照顾、治疗,大张知道这个情况后,拒绝了小李娘家要求将小李接回的请求,同时打算起诉小李,要求法院宣告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小李离婚。

  那么大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大张和小李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呢?如果是有效婚姻,法院能否判决二人离婚呢?

  法官评议:

  一、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那么,哪些疾病是“医学生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检查证明。”所以,“可能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主要是指: 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与本案相关的就是指“有关精神病”,而《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对“有关精神病”的含义作了规定,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的情况,小李婚前曾得过精神分裂症,婚后复发,她与大张的婚姻是否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呢?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关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方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的规定,即使患有有关精神病,但结婚的时候不在精神病的发病期内,是可以结婚的。也就是说,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项立法的准确含义应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疾病处于持续状态,婚后也没有治愈,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该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婚前患有关精神疾病,但经治疗后已经治愈,结婚时精神正常,不处于发病期,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该婚姻关系应是有效的。

  本案中,小李虽然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症,但经治疗,已经治愈,正常参加工作,恋爱期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以及婚后一段时间的精神都是正常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大张与小李缔结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此,大张要求宣告二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应该支持的。

  二、法院能否判决二人离婚?

  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对于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会遵循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的依据。本案中,应如何判断大张和小李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小李虽然在婚前隐瞒了自己曾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但小李此病在婚前已经治愈,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属于精神正常状态,小李所得精神分裂症是婚后复发,且确诊旧病复发之后,大张随即将小送回娘家,未对小李的治疗做任何安排,并非“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情形,亦非“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情形。大张作为精神病人的配偶,其若要起诉离婚,需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大张一时无法接受小李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就想起诉离婚,法院不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不能判决大张与小李离婚。

  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小李已经怀孕二个月,属于法律规定的女方怀孕期间,大张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是不能支持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小李妊娠与大张无关。

  小李患病之后,即被大张送回娘家,小李的一切生活、治疗费用都是小李娘家负担的,没有离婚之前,小李能否要求大张支付扶养费呢?本案中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夫妻之间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无固定收入或者缺乏生活来源时,或者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履行扶养义务,这是一纸结婚证的法律涵义,更是“夫妻”之二字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小李患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收入来源,无生活自理能力,大张将其送回其娘家,对小李的生活和治疗不管不问的做法,是大张不履行其作为夫方的扶养义务的表现,小李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起诉大张,要求大张支付扶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费和治疗费。

(来源:北京法院网  阮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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