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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而对方不予认可的,该证据虽非原始载体体现,举证责任亦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最高院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终2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0日,雄狮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设计制作。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页面制作、网站程序制作、数据库搭建,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提出修改及更换版本的权利,对网站栏目设置提出修改要求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付费和售后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雄狮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新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300元。“雄狮景观科技建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设计单问题,雄狮公司方工作人员姚健于2019年1月21日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并发送给新网公司方工作人员。后双方进行沟通,反复修改意见。之后于2019年8月26日,雄狮公司方提出“我们老板要求你们对整体框架作修改”,新网公司方回复“贵公司要求整体框架进行修改,需要支付二次开发的费用”,并提出“网站制作好,贵公司迟迟不验收,我公司要追究你们的责任,我都给你们压下来了,说你们还没完善网站内容。而且现在也答应给你们作除网站整体框架外的修改。“
新网公司提交的雄狮公司的网站及后台截图显示网站整体框架已经搭建好,分为雄狮景观、雄狮鸿锐两组,具有后台管理系统。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雄狮公司委托新网公司进行网站页面制作、网站程序制作、数据库搭建,对新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提出修改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雄狮公司方项目对接人员姚健签字确认《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故应认定雄狮公司已经对合同项目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在网站整体搭建完成后雄狮公司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不能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程序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应进行验收。雄狮公司工作人员在新网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网站整体框架搭建之后,要求对网站整体框架进行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涉案合同项目未完成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雄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新网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站整体框架搭建等合同主要义务。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雄狮公司诉请新网公司返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庭审后,本院向雄狮公司送达了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雄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雄狮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新网公司履行迟延,相反,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网公司曾多次催促雄狮公司进行资料提交、UI确认以及网站测试。综上,雄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新网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整体框架搭建,雄狮公司要求新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首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雄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