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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院裁判观点:(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二审判决回顾
在这起案件的二审过程中,法院在处理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采取了较为直接的方式。由于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 3%或日利率 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 ,且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二审法院便直接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
于是,二审法院直接采用当时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 24% 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一判决看似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毕竟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在当时是一个明确的标准,在一些借贷纠纷案件中,这一上限被广泛应用于违约金的调整。但在本案中,这种做法却显得过于简单粗暴。仅仅依据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来调整,完全没有考虑到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交付、质量、市场价格波动等多种因素,合同履行情况也较为复杂,不能简单等同于民间借贷中资金的出借与归还。这种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的判决方式,为后续的再审埋下了伏笔。
法律规定剖析:综合考量的缺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这明确了违约赔偿需与损失相当,并对可预见损失进行了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从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在宝鼎公司与王聪浩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仅依据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就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 24% 进行调整,显然没有全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宝鼎公司虽存在未及时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行为,但也曾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这一履行行为在违约金调整时应予以考虑 。同时,法院也未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何种原因导致宝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因素等,这些都未在二审判决中体现。对于预期利益,钢材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有着不同的预期利益模式,钢材买卖可能涉及到后续工程的开展、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潜在收益或损失等,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分析判断,就直接套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中对违约金调整应综合考量的本意,难以实现公平与合理的裁判目标。
合同性质差异: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与钢材买卖合同在性质、目的、风险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也决定了在违约金调整时不能简单套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
从合同性质来看,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资金融通的合同,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其核心在于资金的流转,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单纯。而钢材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货物的交付、质量检验、运输、保管等多个环节,合同履行过程更为复杂,受到市场供需关系、钢材价格波动、建筑工程进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合同目的也截然不同。民间借贷的目的主要是满足借款人对资金的需求,出借人则期望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益。而钢材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钢材的买卖交易,满足工程建设等对钢材的实际需求。对于出卖人王聪浩来说,其目的是通过出售钢材获取货款,实现商业利润;对于买受人宝鼎公司而言,是为了获取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钢材,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在风险承担方面,两者也有很大区别。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要面临的风险是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信用风险。而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面临的风险更为多样化。除了买受人可能拖欠货款的风险外,还包括钢材价格波动导致的市场风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钢材价格大幅下跌,而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钢材,那么出卖人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 。此外,还存在钢材质量纠纷、交付延迟等风险,这些风险都会对出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在确定违约金时都需要综合考量。
由于合同性质、目的和风险承担的不同,违约金在两种合同中的作用和衡量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年利率上限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市场,防止过高的利息给借款人造成过重负担,同时也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但将这一标准直接套用到钢材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上,显然忽视了钢材买卖合同的特殊性,无法全面、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准确反映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状况:被忽视的关键因素
在宝鼎公司与王聪浩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情况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然而二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宝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非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5 年 1 月 29 日,宝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以房抵债证明,用香格里拉大酒店部分楼层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 。这一行为表明宝鼎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管是以非现金的方式。以房抵债这种方式在经济活动中并不少见,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宝鼎公司的资金压力,同时也减少了王聪浩的损失。通过这种方式,王聪浩获得了相应的房产权益,在市场环境下,这些房产可能具有增值潜力,或者王聪浩可以通过处置房产来实现资金回笼。
宝鼎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变化也需要纳入考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发包方资金拨付不及时、工程进度受阻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宝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进而影响其支付钢材款的能力 。如果宝鼎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付款延迟,那么在违约金调整时,就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适当减轻其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调整有着重要影响。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仅仅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小部分违约,而法院却不考虑这些已履行的情况,直接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调整违约金,这对于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本案中,宝鼎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那么剩余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就应当结合已履行部分的情况,综合判断违约行为给王聪浩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简单地套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衡量违约金的合理性,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回归正确裁判路径
面对二审法院存在的诸多问题,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审查与重新考量。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调整违约金的做法确实存在错误。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后,再审法院做出了改判。
再审法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 ,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 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违约金。
这一改判结果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它强调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必须全面、审慎地考量各种因素,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某一固定标准。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充分尊重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各类经济活动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