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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3)最高法民辖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