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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京02行终909号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性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我国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心法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从条文表述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职工的年龄上限作出明确限制,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为超龄务工农民适用该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详细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多种情形。例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等。这些规定为判断超龄务工农民在工作过程中伤亡是否属于工伤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和依据,只要超龄务工农民的伤亡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院答复解析
1 (2010) 行他字第 10 号答复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 (2010) 行他字第 10 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 工伤保险条例 > 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这一答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这一特殊群体在工作中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且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以一起典型案例为例,王某是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受雇于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一次施工过程中,王某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重伤。建筑公司以王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王某家属随后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人社部门依据 (2010) 行他字第 10 号答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院的答复,王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终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出,(2010) 行他字第 10 号答复在司法实践中为超龄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效保障了超龄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2 [2012] 行他字第 13 号答复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 [2012] 行他字第 13 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再次强调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这一答复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统一了裁判尺度。
例如,甄女士是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蓝天公司工作。一日,甄女士在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甄女士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核认定甄女士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蓝天公司不服,认为甄女士系退休务工者,不应作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将人社局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2012] 行他字第 13 号答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的规定,甄女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终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充分体现了 [2012] 行他字第 13 号答复在解决超龄务工农民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上的重要作用,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 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辅助理解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的答复外,还有一些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对于理解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具有辅助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即用人单位已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超龄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为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提供了更具体的操作指引,也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超龄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角度来看,该法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享有劳动的权利。超龄务工农民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虽然他们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只要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伤亡,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些相关法律条文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构建了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法律体系,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全面的依据。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