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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粤民终890号)
参考案例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这起案件看似只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实则蕴含着复杂而深刻的法律问题,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和法理原则,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在法律的框架下,债权人撤销权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民法典》第 538 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这一规定为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时,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回到本案中,刘某坤与陈某贤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为陈某贤个人所有,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刘某坤将其享有的 50% 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陈某贤 。从时间节点来看,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刘某坤与陈某贤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刘某坤未通过其他财产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无偿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债权人刘某华的债权失去了足额清偿的保障 。因为原本可以用于偿债的房产份额被无偿转让,刘某华的债权实现面临巨大困难,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所以,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刘某华撤销该条款的诉求,是完全符合 “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一法定要件的 。这也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债务人不能随意通过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逃避债务,否则将面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效力边界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从法律层面来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夫妻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是,这种约定的效力并非绝对,其对外效力需要受到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限制。
在本案里,刘某坤与陈某贤约定房产归陈某贤所有,这一约定在他们两人之间是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守。然而,当涉及到外部债权人刘某华的权益时,这一约定就不能对抗债权人。因为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不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如果允许这种约定对抗债权人,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也将受到严重影响 。法院通过撤销刘某坤无偿转让 50% 房产份额的约定,使房产恢复为夫妻共有状态,进而执行刘某坤的 50% 份额,这样的判决既尊重了离婚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又维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合法期待 。这也表明,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必须要考虑到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这种约定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完全支持。
责任财产范围与执行程序的平衡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一个关键问题。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如果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那么债务人个人财产,包括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刘某坤的债务虽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债务形成于婚姻期间,且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刘某坤在该房产中的 50% 份额属于其个人责任财产 。刘某坤与陈某贤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转为陈某贤个人财产,这相当于刘某坤提前处置了自己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刘某华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执行相应份额。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提醒夫妻在离婚时通过协议处置财产,一定要审慎评估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风险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要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和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确保执行程序既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又不会过度损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