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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不适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
(最高法裁判观点: (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一)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东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定费负担的法律规定解读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条款解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此条款清晰地列举了诉讼费用的构成,但鉴定费本身并不在其中,仅将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
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这表明,在诉讼进程中,对于鉴定等费用,遵循 “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由主张鉴定的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等支付,旨在规范费用支付流程,减少法院代收代付带来的繁琐环节,也体现了诉讼成本与当事人主张行为的关联性。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然而,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所以该条款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不适用于鉴定费 。这就使得鉴定费的负担规则与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相互独立,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分别考虑两者的承担方式。
2 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关联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没有直接针对鉴定费最终负担的明确规定,但在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中间接涉及鉴定费。例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这进一步强调了在鉴定程序启动时,主张鉴定的当事人有预交鉴定费的义务。
在医疗纠纷领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该规定针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划分,体现了鉴定费负担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关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 “谁主张、谁负担” 原则在具体情境下存在一定差异,这表明不同领域根据自身特点对鉴定费负担有特殊规定。
从整体法律体系来看,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鉴定费负担的规则框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了一般性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在特定领域或具体程序上对鉴定费负担进行细化和补充,它们相互配合,为司法实践中解决鉴定费负担问题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