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微信/QQ:15801220912,E-mail:15801220912@126.com
网站备案编号:京ICP备18008503号
当事人有能力核对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未提交反证,法院可以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
(最高法裁判观点:( 2022 )最高法民申 66 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能力核对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六份涉案合同均不具备解除条件是否正确。
本案共涉及六份合同,虽然该六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相互关联,但是六份合同彼此独立,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均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就六份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分别予以评判并无不当。
首先,关于双方于 2016 年 10 月 28 日、 2016 年 12 月 23 日、 2017 年 1 月 13 日、 2017 年 3 月、 2017 年 7 月签订的《宜某畅游技术服务合同》《宜某畅游技术服务合同》《宜某畅游外观开发合同》《宜某畅游技术服务合同》及《宜某畅游 APP 广告开发合同》等五份合同。根据双方就上述合同项目技术开发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赫某森公司已确认宜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技术开发义务履行完毕,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确认无误后支付了相应款项。虽然上述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了维保义务,但是在相关合同开发服务完成后的一年之内,赫某森公司并未对宜某公司履行维保义务方面提出实质性异议。另外,虽然赫某森公司向宜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宜某畅游 APP 广告开发合同》,但是赫某森公司并未对上述合同的开发成果提出异议,而赫某森公司的发函时间距离宜某公司交付相关成果已逾一年以上。鉴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赫某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验收义务,宜某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上述合同应视为均已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条件。
其次,关于双方于 2016 年 12 月 23 日签订的《终端产品采购合同》。根据双方在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间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记载,截至 2017 年 9 月 27 日,宜某公司共计向赫某森公司交付了 2900 台终端产品。对该批已交付产品的质量,依照合同中有关 “ 功能与赫某森公司确认样机功能一致(由 2016 年 10 月 20 日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 ” 的约定内容,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赫某森公司对该批产品出现功能与样机功能不一致的情况提出异议。对于剩余的 2100 台终端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宜某公司虽然已经延迟交付超过了一年,但赫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2018 年 11 月 14 日仍然催促宜某公司交付剩余货品,赫某森公司委托律师于 2018 年 11 月 15 日向宜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限定其须于同年 11 月底前交付产品并注明交付地点,这表明赫某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宜某公司也在聊天群中表示其已作好交付的准备,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可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产品的交付时间,赫某森公司并不认为剩余货物的延期交付会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具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该合同中 “ 如在协商约定后期限内,宜某公司仍未能按时发货,赫某森公司有权保留退款权利 ” 的约定,赫某森公司明确催促宜某公司送货且限定了送货时间并在得到宜某公司的确认后又于半个月内反悔拒不接收货物的行为导致上述条款中的退款条件也无法成就。至于《终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宜某公司有负责免费修复产品交付后 6-12 个月内出现的硬、软件问题等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宜某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以其他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宜某公司未适当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亦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应予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该合同亦不符合解除条件。
第三,关于赫某森公司的其他主张。赫某森公司主张其已通知宜某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六份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赫某森公司仅于 2018 年 11 月 15 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宜某公司提出解除《宜某畅游 APP 广告开发合同》,并未涉及其他五份合同的解除事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系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如上所述,涉案六份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故赫某森公司关于其已通知宜某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六份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赫某森公司还主张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一的作为定案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宜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某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某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赫某森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某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三个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宜某公司及赫某森公司的员工,且赫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赫某森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赫某森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赫某森公司还主张宜某公司并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法院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已经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审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