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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存在尚未结清的银行贷款,又以高利率出借他人的,应认定为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2021)桂0721民初3723号/民事法律参考)
原告在自己的大额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又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不符合民间借贷生效的合法要件,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将依据该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返还财产时应将法定孳息一并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囯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2019年9月3日、2020年4月14日分别出借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时,尚欠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未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大额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又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不符合民间借贷生效的合法要件,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将依据该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返还财产时应将法定孳息一并返还。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上虽没有利息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可以确定双方当时是约定了月利率为5%的,被告丁某文亦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借贷无效,双方约定利率亦无效,但该借款属于金钱债权,依法产生法定孳息,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给原告。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除了法定孳息外多归还部分的利息抵作被告丁某文已经归还原告的本金。法定孳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法定孳息,按年利息6%进行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2月26日2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200000×6%÷12×18+200000×3.85%÷12×9=23775元,2019年9月3日2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200000×6%÷12×11.5+200000×3.85%÷12×9=17275元,2020年4月14日3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300000×6%÷12×4+300000×3.85%÷12×9=14663元,被告丁某文应支付三笔借款的法定孳息共计55713元给原告。被告丁某文已归还原告531000元,减去应支付给原告的法定孳息55713元,被告丁某文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287元,原告共向被告丁某文出借700000元,被告丁某文尚应归还224713元给原告叶燕丽。原告请求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的224713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丁某文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活动,被告丁某文在借款后也没得到被告林某的同意或追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原告与被告丁某文的借款无效,原告与被告林春红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林春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