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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京03执复187号 /民事法律参考)
高某霞与赵某平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2004 年,赵某平因抢劫罪受到法律的严惩。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于当年 11 月 1 日作出了 (2004) 朝刑初字第 02255 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赵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法院还判决继续追缴赵某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元,这些款项将发还给被害人高某霞;此外,在案发现场的挎包一个,也被依法予以没收。
刑事判决生效后,2005 年,朝阳区法院以 2005 年朝执字第 06603 号立案执行此案。然而,执行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后续案件又以 (2023) 京 0105 执恢 629 号恢复执行。直至 2023 年 3 月,执行出现了实质性进展,法院成功扣划了被执行人赵某平名下银行账户内的 129,600 元。在这笔款项中,103,600 元按照判决要求发还给了被害人高某霞,剩余的 26,000 元则作为罚金上缴国库。
高某霞随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她请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赵某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赵某平未归还的 103,600 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也就是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一直算到 2023 年 2 月 28 日,利率按照每年 6% 的标准,算下来共计 113,908 元。高某霞提出这一诉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一诉求的提出,使得案件的争议焦点浮出水面:被执行人赵某平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后,是否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法律条款在不同场景下的准确适用,成为了后续司法审查的关键所在。
法院判决及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受理高某霞的执行异议后,经审查,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作出了 (2023) 京 0105 执异 875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高某霞的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这一判决主要基于对刑事退赔性质的理解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从法律条文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这表明刑事退赔的主要目的是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重点在于弥补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在本案中,赵某平因抢劫罪被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 103,600 元发还高某霞,这 103,600 元就是对高某霞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朝阳区法院依据此规定,认为在本案执行中,已经按照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 103,600 元发还给高某霞,执行内容已完成。而高某霞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属于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范畴,所以法院驳回了她的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复议
高某霞对朝阳区法院的裁定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复议。北京三中院经审查后,于 2024 年 5 月 24 日作出 (2024) 京 03 执复 187 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复议申请,维持 (2023) 京 0105 执异 875 号执行裁定。
北京三中院在复议过程中,深入分析了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同之处。对于民事金钱债权的执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是一种重要的惩戒与督促措施,它能够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着不同的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 这意味着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有履行能力却迟延履行刑事退赔责任的被执行人,会在减刑、假释等方面对其从严把握,这本身就是一种惩戒与督促措施。如果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相当于对其进行了双重惩戒,这会导致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赵某平在刑事退赔执行中,其迟延履行行为已经在刑事司法环节(如减刑、假释审查时)受到了制约。所以,北京三中院认为高某霞要求赵某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而驳回了她的复议申请。
法律原理剖析
刑事退赔的性质
刑事退赔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这清晰地表明,刑事退赔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以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上。例如,在盗窃案件中,犯罪分子盗窃的现金、物品等,就属于应当退赔的范畴,这些财物是被害人直接遭受损失的部分,退赔旨在使被害人的财产状态尽可能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
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
在民事执行领域,迟延履行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惩戒,通过增加其经济负担,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一种补偿,因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带来资金周转困难、预期利益损失等,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这些损失。比如在普通的借贷纠纷中,如果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在迟延履行期间,除了要偿还本金外,还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倍的债务利息,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两者区别及原因
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在多个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首先是法律性质不同,刑事退赔是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的处理,其核心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而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行为的一种法律约束。其次,两者的功能不同,刑事退赔重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财产秩序,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填补;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功能则侧重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最后,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机制也不同,在刑事退赔中,对于有履行能力却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主要在刑事司法环节,如减刑、假释时对其进行从严把握;而民事执行中,通过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这种经济手段来约束被执行人。
刑事退赔不适用民事执行迟延履行责任,主要原因在于避免对被执行人进行双重惩戒。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当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刑事退赔责任却迟延履行时,已经在减刑、假释等方面受到了制约,这本身就是一种对其不履行行为的惩戒。如果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相当于对其进行了二次惩罚,这会使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超出合理范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例如在本案中,赵某平在刑事退赔执行中迟延履行,他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已经因这种迟延行为在减刑、假释的审查上受到了更严格的考量,若再让他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疑加重了他的负担,也违背了法律责任的适当性原则。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