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否对当事人的诉请依据进行必要审查

  发布时间:2026/1/26 22:19:35 点击数:
导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否对当事人的诉请依据进行必要审查(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民事法律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否对当事人的诉请依据进行必要审查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5694/民事法律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石化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于法有据。根据中石化上海公司诉称及起诉时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其系向杭州华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速公司)采购工业用乙二醇,吉源公司系案涉货物仓储方,中石化上海公司在提货有效期内完成提货后,所提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由华速公司转移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本案中,中石化上海公司系对未提货物主张赔偿,二审法院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中石化案原告主体资格争议

在中石化上海公司的这起诉讼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议成为了焦点问题,如同风暴的中心,吸引了各方的关注 。二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将目光紧紧聚焦在中石化上海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这一关键要点上。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在商业交易中,物权的归属往往决定了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在本案里,中石化上海公司诉称其向华速公司采购工业用乙二醇,吉源公司为仓储方,然而在提货后,针对未提货物主张赔偿。但二审法院在对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时,却发现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证据,作为诉讼中的 “弹药”,其充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这起案件中,证据的不足就像是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使得中石化上海公司在物权认定的道路上遭遇了重重阻碍。

《提货单》本应是证明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就像一把钥匙,能够打开物权归属的大门。但在本案中,这把 “钥匙” 却无法顺利开启这扇门。或许是《提货单》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亦或是其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二审法院难以依据它来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除了《提货单》,中石化上海公司还提交了《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商务谈判记录单》等证据,试图形成一个紧密的证据网络,来证明自己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 。但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这些证据后,依然认为无法达到认定物权的标准。这就如同拼图游戏,即使每一块拼图看似都有其作用,但如果无法正确拼接,就无法呈现出完整的画面。

从法律的严谨角度来看,物权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要求,需要确凿的证据来支撑。在商业交易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因素,合同的约定、货物的交付、占有情况等,都需要在证据中得到清晰的体现。在中石化上海公司的案件中,虽然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在二审法院的严格审查下,这些证据未能形成一个足以认定物权的坚实体系。这也提醒着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不仅要注重交易的实际操作,还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有充分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由于无法认定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这一认定,就像是给中石化上海公司的诉讼之路亮起了红灯,暂时阻挡了其前进的步伐。主体不适格,意味着中石化上海公司在这起诉讼中,缺乏作为原告的合法资格,无法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 。这也凸显了立案审查中对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重要性,只有确保原告主体适格,才能保证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主体不适格的原告随意提起诉讼,不仅会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困扰,也会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降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审程序公正性辨析

中石化上海公司在面对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时,心中满是不甘与质疑,提出了一系列主张,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这些主张就像是投下的一颗颗石子,在原本平静的诉讼湖面激起了层层涟漪。

但深入探究后会发现,二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着法律的程序和规定,并未出现中石化上海公司所指控的那些问题。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这是一个关键的前提条件。在民事诉讼的流程中,实体审理就像是一场激烈的战斗,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各抒己见,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展开激烈的辩论,而法官则在这个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以做出最终的判决 。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还未进入这个战斗阶段,而是停留在立案审查的环节,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判断。

从辩论权的角度来看,辩论权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就像是一把利剑,当事人可以用它来捍卫自己的观点和权益。但辩论权的行使是有特定阶段和条件的。在二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中石化上海公司主张辩论权被剥夺,这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因为辩论权的行使通常是在实体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而本案还处于立案审查阶段,尚未涉及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所以中石化上海公司此时主张辩论权被剥夺,就像是在错误的时间挥舞利剑,无法命中目标。

再看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主张。质证,是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的重要环节,就像是对证据进行一场严格的 “体检”,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同样,质证也是在实体审理阶段才会全面展开。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主要是对起诉的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会像在实体审理阶段那样对证据进行细致的质证。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只是对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以判断其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而不是对证据进行实质性的质证。所以,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就像是在错误的地点进行 “体检”,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二审法院在审查中石化上海公司的起诉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认定其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适格的条件,进而裁定不予受理。这一法律适用过程清晰明了,不存在任何错误。二审法院就像是一位严谨的工匠,按照法律的蓝图,精准地构建起判决的框架,每一个环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中石化上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却无法指出具体的错误之处和合理的理由,这种主张更像是一种无端的猜测,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

二审法院在对中石化上海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公正,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坚实基础之上,任何无端的质疑和不实的指控,都无法改变公正的裁决 。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和权威性,每一个环节都有其明确的目的和规定,只有严格遵循,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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