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通过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贷款合同是否无效?

  发布时间:2026/4/14 14:07:04 点击数:
导读:自然人通过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贷款合同是否无效?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二册P16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违反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对此,实践中争议不大

自然人通过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贷款合同是否无效?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二册P16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违反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对此,实践中争议不大,难点在于认定《刑法》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法律,换言之,违反《刑法》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刑民交叉场合,对于合同效力及其效果归属问题,均应按照《民法典》及相应的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例如,自然人甲通过虚构材料骗取乙银行贷款,甲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贷款合同是否无效?有观点认为,甲违反《刑法》规定就是违法无效,该观点实际将《刑法》作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我们认为,仍然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行为对应民法中的欺诈行为,故在合同效力问题上,要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之规定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上,要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更复杂的案例如,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通过虚构材料骗取甲银行贷款,丙成立贷款诈骗罪,此时贷款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利用乙公司作为“犯罪工具”诱导甲银行签订合同,该合同并非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虚伪意思表示贷款合同无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贷款合同不是丙与甲银行签订的,是丙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概括授权、职务代理,代表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没有越权代表行为),也即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乙公司和甲银行,故丙的代表行为是否归属于乙公司承担应按照民法代表规则判断,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贷款诈骗罪:法律剖析

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此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这一主观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要素之一,也是区分此罪与其他贷款相关违法行为的关键。

在客体方面,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作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是经济运行中资金流通的关键环节。贷款诈骗行为就像一颗毒瘤,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破坏了金融机构正常的资金运作和信用体系,对国家整体的金融稳定构成威胁。

从客观行为上看,贷款诈骗罪有着多种表现形式。常见的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一些不法分子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声称有高额回报,以此骗取银行的信任,获取贷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也是常用手段,他们伪造或变造合同,虚构交易事实,让银行误以为有真实的商业活动作为贷款支撑 。还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像虚假的财务报表、资产证明等,来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或信用状况良好,从而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也屡见不鲜,例如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或者将同一抵押物多次抵押,骗取更多贷款 。此外,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至关重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果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或者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以及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贷款后,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等非正当用途,导致贷款无法偿还,这种行为就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合同:效力探究

合同无效论

一部分人坚定地认为,当自然人通过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时,贷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从法律的基础层面来看,这种骗贷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贷款诈骗罪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本质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诚信原则背道而驰,骗贷者通过虚构材料,隐瞒真实意图和还款能力,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这种行为破坏了合同签订所基于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得合同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有效的基础。

从合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真实、自愿、公平是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在骗贷案件中,银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贷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达。骗贷者利用银行对贷款材料真实性的信任,误导银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达成贷款合同。这种建立在欺诈基础上的合同,就如同在沙滩上建高楼,缺乏稳固的根基,无法具备合同应有的法律效力。

此外,从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骗贷合同无效有着重要意义。贷款作为金融机构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其发放和回收需要在合法、有序的环境中进行。骗贷行为扰乱了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业务流程,增加了金融风险,若不认定合同无效,将会纵容这种违法行为,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造成更大的冲击,损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合同可撤销论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贷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在贷款诈骗案件中,银行作为受欺诈方,拥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这一观点的核心在于,虽然贷款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因素,但法律赋予了受欺诈方自主选择的权利,让其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

在实际情况中,银行在发现贷款被诈骗后,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考量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银行认为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减少损失,如通过催收、处置抵押物等手段追回贷款,或者基于与借款人其他业务关系的综合考虑,可能会选择不行使撤销权,此时贷款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有效的 。只有当银行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并得到支持后,贷款合同才自始无效。

这种可撤销合同的观点,更注重保护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和交易的稳定性。在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撤销可能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给各方带来更大的损失。而赋予银行撤销权,可以让其在权衡利弊后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决策,既给予了受欺诈方救济的途径,又避免了不必要的合同无效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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