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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未参与工程建设,挂靠人无权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民事法律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辉、易通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根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崖底街道办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无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陈俊辉主张崖底街道办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金阿三、陈俊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唐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案涉工程,原判决认定金阿三、陈俊辉与大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均因违法而无效。大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陈俊辉请求大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花开四季”项目转让协议书》,易通置业公司概括性地受让了安泰房地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于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易通公司以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陈俊辉称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申请事由不成立。
总结
一、核心结论
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管理费,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也未截留工程款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挂靠人仅负有 “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转付挂靠人” 的义务,无垫付、连带付款义务。
二、法律定性:挂靠关系≠工程承包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底线
(一)挂靠行为的违法性与合同效力
挂靠(借用资质)是无资质 / 低资质主体,以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支付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 26 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揽工程” 的强制性规定,挂靠协议、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民法典》第 153 条)酒泉法院网。
(二)责任基础的本质区分
挂靠关系本质:资质借用 + 管理费收取,被挂靠人不投入资金、不派驻人员、不参与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盈亏风险,仅提供资质 “壳资源”,并非工程实质承包人。
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请求权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挂靠资质借用关系。发包人是付款责任主体,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主体、权利主体;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实质履约方,无法律强制规定其对挂靠人承担付款义务。
司法解释边界:《建工解释(一)》第 43 条仅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挂靠关系不在该条适用范围内,不能类推适用。
三、最高法裁判规则:未参与建设 = 无付款责任(典型判例 + 裁判要点)
仅存在挂靠关系,不能直接判令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必须证明被挂靠人实际参与工程、构成表见代理、截留工程款、或有明确债务承担约定,才可能承担责任。
被挂靠人未参与投标、施工、管理、结算,仅走账、收管理费的,属于 “名义承包人、实质出借资质”,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仅承担转付义务。
发包人未付款时,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先行垫付工程款;被挂靠人收到款后拒不转付的,挂靠人可主张返还,而非 “支付工程款”。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