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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最高法裁判观点:(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
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导致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8日陈国平出具借条的3300万元借款应否计入本案欠款。
2012年10月25日,江南房地产公司向顾某娇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江南房地产公司为陈国平向顾某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陈国平与顾某娇发生的第一笔债务起至最后一笔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止。2014年1月18日,陈国平、顾某娇、冷某亮三方签订《关于陈国平与顾某娇借款事项约定》约定由冷某亮向顾某娇借的所有款项,转为陈国平为借款人,冷某亮为担保人。当日,陈国平向顾某娇出具3300万元借条,冷某亮在日期下方签名。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冷某亮从其原同事顾某娇处多次吸收存款80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6分,尚欠本金3300万元,已付利息117.84万元,造成损失3182.16万元。该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因本案造成的损失9802.17067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清单中顾某娇为3182.16万元。
本案中,顾某娇依据上述《担保承诺书》《关于陈国平与顾某娇借款事项约定》、3300万元借条,主张3300万元借款的主债务人已由冷某亮转为陈国平,江南房地产公司是担保人,遂请求判令江南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生效的(2014)丹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300万元认定为冷某亮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顾某娇。同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在原借款人冷某亮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原担保人陈国平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出借人顾某娇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下,顾某娇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顾某娇关于3300万元债务人应为陈国平的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进而主张江南房地产公司作为陈国平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将该笔3300万元的款项计入本案欠款,并无不当。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