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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必要的共同诉讼形态包括五类
来源:《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3年最新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实践中,判断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主要看是否符合两条标准:其一,是否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其二,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具体而言,典型必要的共同诉讼形态包括:
1.以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在此类诉讼中,牵涉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须作为共同被告。比如,利害关系人丙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2.在三人及以上的主体之间并非按份共有,而是具有不可分的财产共有关系等情形中,如果共有人围绕共有财产发生诉讼,原则上所有的共有人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
3.作为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为共有财产,或者参加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共有人。只要诉讼的实体内容牵涉不可分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原则上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
4.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各侵权人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存在例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虽然不是共同侵权人,但由于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5.扩大的“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企业法人与分立后的企业;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相对人针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提起的诉讼。
典型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详解
01 以他人法律关系为对象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领域,以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之一。在此类诉讼中,牵涉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须作为共同被告,这一要求有着深刻的法律逻辑和实践意义。
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为例,假设甲与乙登记结婚,婚后丙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若丙以甲、乙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此时甲和乙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和整体性,其效力的确认直接关系到甲和乙双方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益等诸多方面。法院对该婚姻关系效力的判断,必须对甲、乙双方的婚姻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如果只将一方列为被告,就无法全面、准确地查明婚姻关系的真实状况,可能导致对婚姻效力的错误判断。而且,一旦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这些都与甲、乙双方紧密相关。只有将甲、乙作为共同被告,才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这些相关问题一并作出合理的处理,避免出现不同判决对同一婚姻关系效力认定不一致的矛盾情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02不可分财产共有关系诉讼
在三人及以上的主体之间存在不可分的财产共有关系时,若共有人围绕共有财产发生诉讼,原则上所有的共有人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这种规定是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本质特征和诉讼公正、效率的要求。
例如,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后因房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问题产生纠纷,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在此案例中,王五也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涉及共有财产的重大事项,需要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在诉讼中,对房产相关纠纷的处理,必然会涉及到房产的处分、收益分配等问题,这些都与王五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王五不参与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无法全面了解共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情况,可能会作出对王五不利的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若不将王五列为共同诉讼人,后续可能会因为王五对判决结果的异议,引发新的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的增加。只有将所有共有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才能在一次诉讼中全面解决共有财产纠纷,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03诉讼标的物为共有财产的诉讼
当作为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为共有财产,或者参加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共有人时,只要诉讼的实体内容牵涉不可分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原则上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这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假设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家店铺的经营权,该店铺是他们的共有财产。丁与甲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与甲就租金支付、店铺修缮等问题产生纠纷,甲将丁诉至法院。在此案件中,乙和丙作为店铺的共有人,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因为该诉讼的实体内容,如租金的归属、店铺修缮费用的分担等,都与乙和丙对店铺的共有权益紧密相关。如果乙和丙不参与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就无法全面考虑到共有财产的整体利益和各共有人的具体权益。例如,在确定租金金额时,可能需要考虑到乙和丙对店铺经营的投入和预期收益等因素;在处理店铺修缮问题时,也需要综合各共有人对店铺未来经营规划的意见。若仅依据甲与丁之间的合同和甲的主张进行判决,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乙和丙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共有人之间新的矛盾和纠纷。将乙和丙列为共同诉讼人,能够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共有人的利益诉求,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04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一般共同侵权案例
在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各侵权人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一个常见的案例来说明,甲、乙、丙三人在一次聚会中与丁发生冲突,三人共同对丁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丁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一系列损失。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中,甲、乙、丙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将甲、乙、丙列为共同诉讼人,有利于全面查明侵权事实。法院可以通过对三人的询问和证据审查,准确判断每个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具体行为方式、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从而合理确定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同时,连带责任的规定也使得受害人丁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将各侵权人列为共同诉讼人,能够在一次诉讼中解决所有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纠纷,避免受害人分别起诉带来的诉累,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案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虽然不是共同侵权人,但由于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例如,张三驾驶机动车与李四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四车辆受损以及李四受伤。经交警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李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诉讼人,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李四能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直接获得保险赔偿,避免了先向侵权人张三索赔,再由张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程序,及时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确定赔偿责任。法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以及超出限额部分张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合理分担和赔偿。
05扩大的 “诉讼标的共同” 情形
个体工商户相关案例
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中,当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容易引发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例如,王五登记注册了一家名为 “美味小吃店” 的个体工商户,但由于王五有其他业务,便将小吃店交由赵六实际经营,双方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在经营过程中,因小吃店提供的食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顾客孙七食物中毒,孙七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孙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五作为登记的经营者,赵六作为实际经营者,他们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虽然实际经营行为由赵六实施,但王五作为登记经营者,其登记行为使得公众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小吃店发生交易关系。在对外承担责任时,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的利益紧密相连,两者对因小吃店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将王五和赵六列为共同诉讼人,能够全面查明小吃店的经营情况、食品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等事实,合理确定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分保障受害人孙七的合法权益。
挂靠关系案例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特定情形下会成为共同诉讼人。比如,甲是一家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为了承接建筑工程,甲挂靠在具有建筑资质的乙建筑公司名下,并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开发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施工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丙开发商遭受了巨大损失。丙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甲施工队作为挂靠人,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因为挂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乙公司允许甲施工队挂靠,就应当对甲施工队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也从挂靠行为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在对外承担责任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因挂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甲和乙列为共同诉讼人,有助于法院全面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质量问题的成因以及双方在挂靠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准确划分双方的责任,使丙开发商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企业法人分立案例
当企业法人分立后,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分立后的企业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例如,A 企业法人分立为 B 企业和 C 企业。在分立前,A 企业与 D 企业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A 企业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发生了分立。D 企业因 A 企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遭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案件中,B 企业和 C 企业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 B 企业和 C 企业列为共同诉讼人,能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审查原 A 企业与 D 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分立过程中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合理确定 B 企业和 C 企业对原 A 企业债务的承担份额,避免因企业分立导致债权人 D 企业的权益受损,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借用相关案例
在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等情形下,出借单位与借用人会成为共同诉讼人。假设甲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出借给乙个人使用,乙利用该合同专用章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出借单位,乙作为借用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因为甲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使得乙能够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丙公司基于对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信赖与乙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与乙之间形成了一种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甲公司与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将甲公司和乙列为共同诉讼人,便于法院查明合同签订的背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等事实,准确判断双方的责任,保护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借用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
代理关系案例
当相对人针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提起诉讼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会作为共同诉讼人。例如,甲委托乙作为其代理人与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居住,认为甲和乙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给其造成了损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和乙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乙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甲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甲发生效力。但如果代理人乙在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如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告知丙,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相对人丙遭受损失,代理人乙与被代理人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甲和乙列为共同诉讼人,能够使法院全面审查代理关系的性质、范围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甲和乙各自的责任,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保障相对人丙的合法权益,维护代理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交易安全。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