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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此种终结执行后可以申请续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对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改造系统;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我院负责改造系统并进行远程升级。
相关案例
(2025)最高法执监272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德州中院对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否解除。
首先,关于结案对采取查封措施的影响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德州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6)鲁14执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裁定终结(2016)鲁14执237号案件的执行,实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此种结案方式区别于执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等情形下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上述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即此种终结执行与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冲突,亦不禁止申请执行人在此种终结执行后申请续行查封,目的是为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需要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时,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某某支行在终结执行后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某某支行申请续封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及被执行人自认,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个月是2019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