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送达诉讼文书并签收的,则该地址可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发布时间:2026/7/10 21:35:16 点击数:
导读: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送达诉讼文书并签收的,则该地址可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

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送达诉讼文书并签收的,则该地址可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三、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是否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措施给易鑫公司造成损失。 关于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写明了各方的“联络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而原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且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当原审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以及《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2.2条的约定,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易鑫公司主张原审开庭传票送达违法,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易鑫公司上诉称,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与河南东方资管公司计算的数额差距较大,半年内相差147万余元,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计算,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为11789937.50元,有13.75万元的差距。本院认为,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1.15条的约定,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为自20171219日(含该日)至第一个重组收益核算日(不含该日)之间的期间。因此,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并非一个自然季度,还包括了20171219日—20171220日以4.5亿元为本金的一日收益13.75万元。故易鑫公司按照年收益率除以四的方式计算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与《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不符。此外,包括易鑫公司在内的各协议方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均未对经过核算的“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和相应的收益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是否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措施给易鑫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与易鑫公司等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第5条约定,包括易鑫公司在内的各担保方应于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原件、公司印章等交由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保管,且印鉴的使用需经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同意;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对华诚公司以及易鑫公司等公司的日常现金收支进行监管。因此,依据上述约定,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易鑫公司的公章、资金账户等进行监管,依约有据,并无不当。易鑫公司主张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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