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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移送的案件,被告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法答网:问题编号A2024123000090)
【最高院回复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当事人可以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这一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是否移送管辖。但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与法院依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移送管辖,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案件依职权移送后,对受移送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实质,是对依职权移送的裁定不服。对此,现行法律未有规定,故当事人提出此类管辖权异议无明确法律依据。受移送法院认为无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回复人:李盛烨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相关案例
(2021)沪民辖终145号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以明确执行标的,为执行处置措施厘清执行效力范围而专门设置的附随于执行程序的诉讼。在诉讼性质上,该诉讼即应属执行异议之诉范畴。而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同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故从审执兼顾角度,也应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为宜。鉴于本案系争房屋系由上海一中院在(2017)沪01执恢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故依法应由该院管辖。浦东法院遂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一中院处理。 上海一中院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立案受理后,计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析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上海浦东法院专属管辖。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虽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但仍以该诉系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计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并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不应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立案。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且本案诉讼请求为析产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上海浦东法院专属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定移送管辖系法院依职权纠正管辖错误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对受移送法院受理的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一中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本案错误,故裁定撤销上海一中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