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不适用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6/8/25 8:47:43 点击数:
导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不适用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规则(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3796号)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不适用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规则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不适用法律关于禁止代理人“双方代理”或“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规则;在当时的法律及公司章程均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处置股权等权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越权代表,相关合同不因此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99711月股权转让是否无效。

(一)199711月股权转让中侯立尊是否存在越权代理情形

本案中,199711月,侯立尊作为金桥焊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向侯永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侯永泰代表金桥焊材集团,与金燕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立尊签订了《转股协议》,协议加盖了金燕焊接公司、金桥焊材集团的公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侯立尊作为金桥焊材集团和金燕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公司,并不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代理行为。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并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处置公司所持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而金燕焊接公司章程亦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处置公司所持股权作出权限或程序性限制。故电焊条公司等关于侯立尊同时为金燕焊接公司、金桥焊材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构成双方代理,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金燕焊接公司董事会授权,构成越权代理,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711月股权转让中法定代表人侯立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03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金燕焊接公司和金桥焊材集团在资金和业务上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涉案股权一共经过两次转让,金桥焊材集团在19973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金燕焊接公司,金燕焊接公司199711月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金桥焊材集团,两次涉案股权都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199711月的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并非是无偿处分金燕焊接公司财产,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侵害了金燕焊接公司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侯立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为自己谋取私利,违反了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电焊条公司等关于侯立尊签署199711月《转股协议》,无偿转让金燕焊接公司持有的燕桥焊接公司70%股权是侯立尊违反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金燕焊接公司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进出口公司关于请求确认金燕焊接公司和金桥焊材集团199711月签订的《转股协议》及该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而电焊条公司等所主张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以其第一项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由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此后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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