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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发现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尊重原告的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受理案件;(3)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按移送对象分类,移送管辖分为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属于级别管辖的范围)。按启动原因分类,移送管辖分为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和法院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主动移送。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没有规定移送管辖的期限,理论上受诉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判决前均可以移送。在实践中,确有个别法院是这样做的,即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过开庭审理,甚至已经合议讨论,基于案件重大复杂、形成涉诉信访等情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对移送管辖的随时性作了限制。
但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应诉和提出实体答辩意见,仅在开庭前提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此时如果仅以超过期间提出异议为由不予理会,当事人会以法院受理时有主动审查职能为由而不服。故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当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发现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即原告有选择权,只有当原告拒绝选择时,才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移送管辖只能进行一次。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或退回移送法院,应该按照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评析
该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与选择管辖制度在移送管辖阶段的延伸与细化,法理正当性与实务合理性极强。从立法渊源来看,民诉法早已规定共同管辖中原告享有起诉法院选择权,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该权利延续至移送纠错环节,形成“起诉可选、移送亦可选”的完整权利链条,避免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利益因法院管辖错误被架空。
从诉讼原理层面,原告是纠纷的发起者、诉讼成本的承担者,也是程序风险的首要承受主体,其对管辖法院的地域距离、审理效率、裁判适配性具有最直接的利益考量。允许原告优先选定移送法院,充分尊重原告诉讼处分权,体现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依诉而定”的当事人主义内核,能够最大限度贴合当事人诉讼预期,减少管辖变更带来的程序抵触与后续异议、申诉等衍生纠纷。
同时规则设置了兜底衔接机制,仅在原告拒绝选择、消极行使权利时,才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移送法院,实现权利自治与司法职权的平衡。该兜底设计有效避免因原告怠于选择导致诉讼程序停滞,兼顾了当事人程序权利与诉讼效率,防止出现管辖悬置、案件久拖不移的程序僵局。
在实务价值上,该规则有效统一了多管辖情形下的移送尺度,杜绝法院随意指定移送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预期管辖的乱象,既规范了法院移送裁量权,也降低当事人诉累,契合管辖制度“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双重目的。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