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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共同债务中,丈夫去世,债权人起诉妻子及其他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进行析产分割,法院应否受理?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5102400520)
【最高院回复意见】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和第1181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因被侵权人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配偶属于近亲属范畴,一般情况下,应分得相应份额。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死者配偶为共同债务人。参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扶养类义务,一般不包括约定义务。在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如果配偶放弃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亦应予以尊重;如果配偶并未明确放弃其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仅是未实际分割,死亡赔偿金属于全部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可以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共同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即允许债权人代位析产。
(回复人: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总结并评析以上答复
一、最高院答复核心内容总结
该答复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丹于2026年7月14日在法答网发布,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场景下债权人起诉死亡赔偿金析产的受理问题给出明确裁判规则:
基础法律定性: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近亲属范围界定)、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明确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向死者全体近亲属支付的专属赔偿,配偶作为近亲属天然享有对应份额,该款项不属于死者遗产,不归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范畴。
债务主体衔接:案涉债务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生存配偶本身就是连带共同债务人,其需以自身全部财产(包括从死亡赔偿金中分得的份额)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需通过遗产继承规则转嫁义务。
放弃份额的效力边界:参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该条款中“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无效”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扶养、赡养等身份类法定义务,不包含普通合同类约定义务。因此配偶自愿放弃自身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司法层面原则上予以尊重,债权人无权直接主张该放弃行为无效。
代位析产的受理规则:若配偶未明确声明放弃死亡赔偿金份额,仅因全体近亲属尚未完成实际分割导致该款项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时,可参照《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则,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先通过诉讼划分各近亲属的具体份额,后续可对配偶名下对应的份额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二、答复的制度合理性评析
该答复突破了传统“死亡赔偿金非遗产、死者个人债权人无权主张”的单一裁判逻辑,形成了更贴合夫妻共同债务场景的分层规则,核心合理性体现在三方面:
精准区分了债务性质的差异:
传统规则中,死者的个人债权人无权直接执行死亡赔偿金,因为该款项的权利人是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但本场景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生存配偶本身就是终局责任人,其从死亡赔偿金中分得的份额,本质上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不存在法理障碍,不会侵害其他近亲属的固有权益。
填补了执行程序的规则空白:
此前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到位后,全部近亲属未作分割就将款项转移、处置,执行法院无法直接追加其他近亲属为被执行人,也无法直接划扣未析产的共有款项,导致债权人胜诉判决悬空。该答复明确将代位析产规则延伸适用于死亡赔偿金这类特殊共有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的诉讼路径,打通了执行梗阻。
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一方面尊重配偶的合法财产处分权,不直接否定其放弃份额的行为效力,避免过度限制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另一方面通过代位析产制度划定权利边界,防止配偶以“未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既保障其他近亲属的合法份额不受债务牵连,也避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落空。
三、答复的适用边界与实践注意要点
该规则在适用中需严格限定前提,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已被生效文书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死者的个人债务,债权人无权主张析产执行死亡赔偿金,仍需严格恪守“死亡赔偿金非遗产”的基本规则,仅能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清偿。
配偶明确书面放弃自身应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债权人无权再主张代位析产,仅能举证证明该放弃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的情形下,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救济。
代位析产诉讼的被告范围限定为死者的全部近亲属,法院审理时需先参照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扶养依赖程度等因素,先划分出各主体的专属份额,仅能对配偶名下的对应份额采取后续执行措施,不得执行其他近亲属的合法份额。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