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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执监374号)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的确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不能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甲某主张四被执行人继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3年修正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的确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不能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适用。如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则不再承担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中,在据以执行的廊坊中院(2020)冀10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第四项另行约定,若四被执行人未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至甲某指定账户,则甲某的内容,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已就逾期不履行调解书约定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续执行中,四被执行人已将调解书确定的剩余全部欠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甲某,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未按期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河北两级法院未支持甲某有关再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评析
一、本案裁判的核心规则突破
本案最核心的价值,是打破了执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两个惯性认知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所有生效法律文书都天然适用法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过去不少执行案件中,部分执行人员会默认只要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就直接叠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完全忽略了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属性——它不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判决,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协商、经司法确认的权利义务契约。本案裁判直接明确,民事调解书的责任适用规则,要优先尊重当事人的事先合意,而非直接套用判决类文书的执行标准。 第二个误区是“调解书中的利息条款仅属于主债务范畴”。很多当事人在拟定调解协议时,会把“按LPR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日”这类条款,当成是对主债务资金占用损失的常规约定,没有意识到它本质上已经属于针对逾期不履行行为的“加重民事责任”。本案裁判没有拘泥于条款的字面名称,而是以“条款是否以迟延履行为触发条件”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直接把这类逾期利息约定纳入了《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制范围,从根本上厘清了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的竞合边界。
二、裁判背后的利益衡量逻辑
这份裁判的结论,并非简单的法条适用推导,而是三重利益价值平衡后的结果。 第一重价值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制度的核心生命力,就在于允许双方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处分权利。如果双方在协商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且该标准本身已经显著覆盖了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惩戒效果,事后再允许申请执行人主张额外的法定加倍利息,相当于违背了义务人当初签署调解协议时的合理预期——义务人本来是基于“只要按约定标准付息就完成全部责任”的认知,才同意放弃部分期限利益、接受调解方案,叠加法定利息会直接打破这种协商时的利益平衡。 第二重价值是避免惩戒过度的实质不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LPR四倍年化利率,本身已经远高于法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年化6.3875%(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折算),即便不叠加法定责任,义务人承担的违约成本已经足够起到督促履行的作用。如果在四倍利息之外再叠加法定加倍利息,最终的总资金成本会突破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上限,形成对同一迟延行为的双重惩罚,明显超出了违约行为的合理责任边界。 第三重价值是降低执行程序的空转成本。过去大量类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还会就“是否应当另行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反复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甚至执行监督,一个标的不大的案件可能衍生出多轮程序争议,既占用司法资源,也让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裁判明确了统一的判断标准,直接减少了这类不必要的执行衍生纠纷。
三、本案裁判的边界限定与适用前提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份裁判结论并非“所有调解书都一律不适用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它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不能被扩大解读。 第一个前提是,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责任,必须明确以“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触发条件。如果调解书中仅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内的正常利息,没有对逾期后的责任作出任何专门约定,那么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依法主张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裁判规则不能直接套用。 第二个前提是,义务人已经实质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约定的全部加重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足额支付了到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全部约定逾期利息,完全承担了调解书设定的违约惩戒责任。如果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尚未覆盖全部约定的逾期责任,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在“约定迟延履行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中二选一主张,并非直接全部剥夺其权利。 第三个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在调解书中作出“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影响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主张”的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在协商时已经明确约定,即便义务人按约定支付了逾期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另行主张法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这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意,在执行程序中仍然应当得到尊重。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