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当事人不能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

  发布时间:2026/10/26 10:03:43 点击数:
导读: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当事人不能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

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当事人不能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

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79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主要是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向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后,当事人不能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在二审程序中,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另行起诉。

评析

(一)法理基础:区分 “实体连带责任” 与 “程序必要共同诉讼”

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误区:只要实体法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上就必须一并起诉、必须追加,漏列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或再审。本释义正是矫正该误区。 连带责任是实体责任形态;必要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同一、必须合一确定的程序强制构造。挂靠关系中,挂靠人是实际经营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被挂靠人是出借资质、名义主体,二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但连带债务本身并不天然等于诉讼标的同一、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原告)作为连带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择一请求,也可以一并请求,这是实体处分权在当事人制度上的延伸。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用 “当事人请求…… 的,才列为共同诉讼人” 的表述,把起诉选择权交还原告,契合连带债务的债权人选择权原理。

(二)释明权的定位:柔性指引,而非强制追加义务

释义明确法院可以释明,但不能主动依职权追加另一方。 释明的价值在于防范当事人因法律认知不足而丧失债权保障,避免出现只起诉偿债能力弱的一方、债权落空;但释明不能替代当事人的处分权。即便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只告一方,法院也应当尊重,不得强行追加,更不能直接以被告不全为由驳回起诉。这一点和一般保证的规则有区别: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挂靠无此强制通知义务。

(三)程序救济路径安排的制度价值:兼顾程序安定与权利救济

该释义最具有实务冲击力的规则,是一审择一起诉后,不得再以遗漏当事人作为再审、发回理由。

1.从程序安定角度:如果允许原告一审选择只诉一方、败诉之后又以漏列被告为由推翻一审裁判,将导致诉讼循环、裁判效力不稳定,被告的应诉预期被反复打破;

2.从权利救济角度:并未堵死救济渠道,设置双层替代路径:二审阶段可申请追加(二审可视情况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还可以另行起诉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

注意边界:另行起诉不当然构成重复起诉。前诉是向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后诉向另一连带债务人主张,诉讼标的虽源于同一基础事实,但被告主体不同、责任承担对象不同,一般不满足 “当事人相同” 的重复起诉要件。

相关案例

(2025)青民申113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就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审查重点为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能否基于岳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其对被挂靠方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本案纠纷系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未获得相应货款所致,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诉泸州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未将岳某列为被告系因为其不知晓挂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向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后,当事人不能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在二审程序中,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另行起诉。根据该条款,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在(2021)青01民初211号案件起诉泸州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时,本应追加挂靠方作为共同诉讼方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及分配责任,但对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而言并不知晓挂靠情形,对于泸州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而言,应知晓挂靠情形,对此其并未提出相应抗辩,对欠付货款事实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通过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对于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而言,其诉请货款的实质矛盾已经得到了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其并未参加该案诉讼,对欠付货款事宜并未发表相应的辩论意见,未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021)青01民初211号案件和解协议不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结合本案调解在前的实际情况,对于案涉买卖合同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实体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如前所述,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争议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某未参加另案诉讼,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对于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与岳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及岳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进行审理缺乏必要性前提。

最后,青海某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认为岳某与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串通逃避执行,原审遗漏关键事实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未作为事实查明部分并无不当,且该项事由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审查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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