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后是否要解除所有执行措施?

  发布时间:2026/10/26 10:00:27 点击数:
导读:终结执行后是否要解除所有执行措施?(法答网:问题编号K2025071684580)【最高院回复意见】终结执行后是否解除执行措施,涉及正确认识终结执行的性质及法律效果问题。原则上,因法定事由致使继续执行已无必要或者已无

终结执行后是否要解除所有执行措施?

(法答网:问题编号K2025071684580)

【最高院回复意见】

终结执行后是否解除执行措施,涉及正确认识终结执行的性质及法律效果问题。原则上,因法定事由致使继续执行已无必要或者已无可能而终结执行,属于实质性的结束执行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等情形;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灭失”等情形。此类情况下,执行案件已不会再恢复执行,故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在终结执行后都应依法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程序性的终结执行等情形,即基于当事人意愿而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执行程序还可能恢复。例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规定撤回申请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第465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和解长期履行”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同样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的可能。在上述情况下,如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尤其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影响对被执行人的后续执行,也将削弱执行和解制度效果。因此,终结执行后是否解除执行措施,应区分实质性终结还是程序性终结,是否具有恢复执行的可能,如系程序性终结执行,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回复人:马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指挥办公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终结执行裁定作出后,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一律解除,长期以来是执行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由于现行立法对终结执行的性质界定不够清晰,不同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常常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终结执行即代表整个执行程序彻底结束,所有执行措施都应自动失效,必须依职权全部解除;也有法院认为,部分终结执行情形下案件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性,贸然解除财产保全类执行措施,将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失去保障,后续执行程序难以推进。

本次专门答复,打破了“终结执行即全部解除执行措施”的单一化认知,提出以“实质性终结”与“程序性终结”作为区分标准的裁判思路,为统一执行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本报告将系统梳理该答复的核心逻辑,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场景展开评析,明确不同终结执行情形下执行措施的处理规则,为律师办案、当事人权利主张和法院执行操作提供体系化的参考依据。

二、答复的核心规范逻辑

本次答复的核心贡献,是从终结执行的法律性质与程序效果出发,建立了“类型化区分处理”的规则体系,其论证逻辑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逐层展开。

第一层次,明确实质性终结执行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果。答复首先指出,因法定事由导致继续执行已无必要或者已无可能的终结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终结,这类案件从根本上丧失了继续执行的基础,后续不存在任何恢复执行的空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列明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担人等情形,以及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标的灭失等情形,都属于典型的实质性终结。在这类情形下,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不存在任何变数,此前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包括财产类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惩戒类的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都失去了继续存续的合法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部解除相关措施。

第二层次,划定程序性终结执行的适用边界。答复特别强调,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一类“基于当事人意愿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这类终结执行只是程序层面的阶段性暂停,而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彻底了结,后续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重新启动。最典型的两类场景分别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后续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达成履行周期较长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作终结执行结案,后续同样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在这类程序终结场景中,执行程序的终结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作出的阶段性安排,而非执行目的彻底落空。

第三层次,确立不同情形下的差异化处理规则。在完成两类终结执行的性质区分后,答复最终推导出明确的处理规则:对于实质性终结执行的案件,所有执行措施都应当依法解除;对于程序性终结执行的案件,未经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则既避免了执行程序彻底终结后执行措施不当延续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限制,也防止了在存在恢复执行可能性的场景下,贸然解除财产查控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悬空。

三、对答复内容的规范评析

本次答复并非对原有执行规则的颠覆性创新,而是在现有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对终结执行制度内涵的精细化补全,其制度价值与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该答复有效弥补了现行立法的规则漏洞。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仅笼统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后应当解除查控措施,但并未对“终结执行”本身的不同性质作出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结案的案件,法院在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直接依职权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房产、银行账户的查控,后续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往往需要重新提交材料申请财产查控,不仅拉长了债权实现的周期,还极有可能因财产已被转移导致后续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答复通过类型化区分,直接填补了这一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让执行措施的延续与解除有了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其次,该答复实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程序性终结执行场景中,执行程序的暂停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信任,主动作出的程序处分。如果法院未经其同意就直接解除查控措施,本质上是公权力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不当干预,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处分利益。而在实质性终结场景下,继续保留限制消费、财产查封等措施,已经没有任何保障执行的正当性基础,反而会不当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处分权利。本次答复确立的差异化规则,既充分尊重了申请执行人对自身胜诉权益的处分意愿,也避免了执行措施的不当延续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过度侵害,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

最后,该答复从制度层面巩固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效果。长期以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弱”是制约该制度作用发挥的核心痛点:很多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恶意拖延履行、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即便后续恢复执行,也往往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本次答复明确了程序性终结场景下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查控措施的规则,相当于为执行和解协议加上了一层“财产保全锁”,让被执行人在和解履行期间无法随意处置已被查控的财产,大幅提升了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让执行和解制度真正发挥出分层化解执行矛盾、减少强制执行对抗的制度价值。

四、规则适用的边界与实践延伸

在答复确立的核心规则基础上,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几类特殊场景的适用边界,避免规则适用出现新的偏差。

第一,要严格区分“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类不同的结案方式。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会将“终本案件”与终结执行案件混淆,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的阶段性结案,其本身既不属于实质性终结,也不属于答复中提到的程序性终结,案件始终处于“执行程序存续、待机恢复”的状态。针对终本案件,现行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依职权主动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已查控的财产也应当自动续行查控,这一规则与本次答复的精神完全契合,不需要在本次答复的规则体系下重复调整。

第二,要明确惩戒类措施的差异化处理标准。答复中提到实质性终结执行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应当一并解除,但在程序性终结执行场景下,这类惩戒措施是否需要延续,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操作标准。从实践逻辑来看,限制消费措施的核心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在“和解长期履行”的场景中,若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经被执行人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为其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创造空间;但如果被执行人存在不按期履行的违约迹象,则应当继续保留限制消费措施,强化对被执行人的履行约束。

第三,要明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行使边界。答复规定“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依职权解除执行措施”,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可以无限期地要求保留执行措施。针对“和解长期履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查控财产的续封期限、解封条件,当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及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避免查控措施超期不当延续,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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