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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相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息所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应由谁承担?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5528号)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涉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由借款人承担。出借双方在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时应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承担,其与出借款成本核算紧密相关,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承担借款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案件基本背景与裁判核心脉络
(2021)最高法民申5528号案件源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中“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和偿付”的条款,主张借款人另行承担其因收取借款利息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该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进一步明确了裁判立场: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涉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由借款人承担,正常交易场景下,借贷双方在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时,本就应当将相关税费的承担纳入考量范围,该部分税费与出借人的出借款成本核算直接相关,已被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所囊括,出借人在利息之外另行主张借款人负担该部分税费,缺乏明确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裁判规则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溯源
该裁判结论的核心逻辑,建立在“纳税义务法定”与“合同意思自治边界”两大法理基石之上。从税收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已经对借款利息对应的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取得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范畴,出借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同时,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增值税项下的“贷款服务”应税行为,出借人同样是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主体。这种纳税主体的身份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确定,不会因为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发生转移,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直接对抗税务征管机关。
从民商事合同法律层面看,民事主体可以在合同中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作出内部约定,该类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在签约双方之间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但这种“税费承担条款”的生效,必须建立在约定明确、无歧义的基础之上。(2021)最高法民申5528号判决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清晰划定了这种约定的边界:当合同仅笼统约定“相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未专门将借款利息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明确列为借款人的负担范围时,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具有由借款人承担该部分税费的合意。
裁判文书中提及的“利息标准约定时已包含税费考量”,也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出借人在提出利息报价、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利率标准的过程中,双方都会基于自身的成本收益核算确定最终的利率数值,出借人作为利息的收取方,自然会将利息收入对应的税费成本纳入整体收益测算,最终达成的利息约定,本质上已经覆盖了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全部合理成本,自然也包含了后续收取利息时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如果在约定的利息之外,再要求借款人额外承担这部分税费,实际上相当于变相抬高了双方事先约定的实际利率,突破了借贷双方当初达成的真实合意边界。
三、该裁判规则对司法实践与交易安排的指引价值
(2021)最高法民申5528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民间借贷的交易实践与司法裁判都具备极强的现实指引意义。对于出借人而言,在拟定借款合同时如果想要实现“自身收取的利息为纯税后收益、相关税费由借款人另行承担”的交易目的,就不能仅使用“相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这类模糊的笼统表述,必须在合同中专门设置清晰的税费承担条款,明确列明借款利息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由借款人另行负担,同时清晰约定税前利率与税后利率的对应标准,避免后续产生合意层面的争议。
对于借款人而言,该裁判规则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在没有专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无需在利息之外额外承担出借人因收取利息产生的个税与增值税,这也避免了出借人事后以税费为名变相抬高融资成本,有效平衡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执行程序而言,该规则也为法院处理执行款发放环节的涉税争议提供了裁判参考:在没有生效判决明确判令借款人负担相关税费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时,直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需要建立在有明确合同依据与裁判依据的基础之上,不能直接推定执行款对应的利息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另行承担。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该判决也进一步厘清了民商事意思自治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边界:民事合同可以对税费的实际分担作出内部安排,但这种安排必须以明确的合意为前提,不能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任意突破税法划定的纳税主体边界,既保障了交易秩序的可预期性,也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性。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