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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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  2019年6月21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
京高法发〔2019〕433号
  2019年6月21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申请执行条件】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恢复执行等,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执行依据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法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姓名、名称变更】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姓名、名称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条【身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管辖证据】申请人应提交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主张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应提交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证据;主张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应提交不动产产权证、车辆、船舶登记簿、银行存款的开户行等证明被执行财产在本辖区的证据。
  第八条【时效】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开具材料清单】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申请人,一份随卷备查。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申请人查询。
  第十条【一次性告知制度】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经审查申请执行材料欠缺、申请书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补正的,立案法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放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
  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材料补充完毕或重新提供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章 执行实施类案件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十二条【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二)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三)执行依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四)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或生效证明;(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文书的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依法设立或者法律授权机关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二)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具有可执行内容。
  第十四条【刑事法律文书】移送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审判庭还应提供移送执行函、赃证物清单及存放地点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还应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六条【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还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本。
  第十七条【支付令】申请执行支付令的,还应提交支付令的生效证明书,符合执行条件的,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同时还应提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书或外国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文译本、审判庭作出的对以上文书予以承认、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保全执行】立案庭或审判庭移送执行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立“执保”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先予执行】审判庭移送先予执行的,应提交先予执行裁定书等,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诉执行】审判庭移送非诉执行的,还应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审判庭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书等,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委托执行】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法院应提供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说明(包括本辖区内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等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接受委托而立执行案件的,立“执”字案号。
  第二十三条【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而阻却执行程序,在该法定事由消失后,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恢复执行案件在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一般要求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执行案件为执行和解结案的,应提交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
  (二)原执行案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和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
  (三)原执行案件为委托执行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提交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证明材料和受托法院的书面说明等;
  (四)原执行案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提交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立“执恢”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审查后果】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告知其将申请材料撤回,并记录在案。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三章 执行审查类案件

  第二十五条【执行审查类】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情形。经审查,符合执行异议条件的,立“执异”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应载明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异议请求内容、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等;
  (二)异议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法院执行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应载明异议人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异议请求内容、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等;
  (二)异议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法院执行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四)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证据材料;
  (五)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是指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新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的情形。
  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执行情况、请求内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变更、追加申请的法律依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原执行依据;
  (四)支持其存在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事由的证据材料。
  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或转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还应提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异”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发生了变化,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变更、追加义务人的情形。
  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案件执行情况、请求内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变更、追加申请的法律依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原执行依据;
  (四)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地址、联系电话;
  (五)支持其存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由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异”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不予执行】不予执行是指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三)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不予执行立案材料】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予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不予执行依据即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四)支持其存在不予执行事由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异”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执行复议】执行复议主要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行为异议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或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执行复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内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不予受理裁定书或驳回申请裁定书、限制出境执行决定书;
  (四)申请复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五)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或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复”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指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指令下级法院予以纠正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监督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监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法院的名称和执行案件编号、申请执行监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监”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已执行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执行回转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回转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原执行依据;
  (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证据材料;
  (五)财产已经被执行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执”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审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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