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3/8 10:05:57 点击数:
导读:全国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一、胎儿能分到遗产吗?【裁判要点】在继承案件中,应当考虑胎儿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案情简介】2010年胡某经人撮合,嫁给了同村的张某,知婚后不久张某便遭遇车…

全国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一、胎儿能分到遗产吗?

【裁判要点】

在继承案件中,应当考虑胎儿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情简介】

2010年胡某经人撮合,嫁给了同村的张某,知婚后不久张某便遭遇车祸,而胡某此刻发现自己有孕在身。张某生前,有房屋一套,存款数万元,为了分割遗产,张家人和胡某闹起了别扭,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胡某腹中尚未出世的胎儿的继承问题。张家人担心胡某将胎儿打掉,然后改嫁,给胎儿的遗产就付诸东流了;但胡某坚持要把胎儿生下来,一定要为胎儿争取应得的遗产,以保障以后的生活。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继承法》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法》第17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评析】

胎儿预留份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不被重视,这显然不利于胎儿和母亲权益的保护,也不能为出生后的婴儿提供物质保障。按照胎儿预留份制度,案件中胡某腹中的胎儿享有遗产继承的资格,因此对于遗产胡某腹中的胎儿也享有一份。鉴于胎儿尚在母体腹中的生理特征,保留给胎儿的遗产,依此应由其母亲代为管理。因此,在涉及到继承问题时,女性要懂得依法维权,而前提就是学法懂法,才能为捍卫合法权益找到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

 

二、孩子还在哺乳期,离婚时候怎么判?

【裁判要点】

尚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在离婚时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案号】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8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经他人介绍相处,婚后的婚姻基础不好。双方在婚后的现实生活中,被告经常迷恋网络游戏、手机游戏,对妻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在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其母女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程某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孔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的年龄,本院确定婚生女程俽琪(6个月)由原告孔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法院判决:一、原告孔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程某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36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考虑,哺乳期内的子女,法院一般都判由母亲抚养。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要求对方收入的20%-30%作为抚养费,一直计算到孩子18周岁为止。如果孩子发生重大疾病及上学可以要求另行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三、女方怀孕期内,男方能提出离婚吗?

【裁判要点】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案号】

(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2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2011年12月12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丁某怀孕,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广州济慈医院实施了人流手术。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之日起至婚生女曾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方不得在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丁某与原告曾某甲复婚怀孕后,于2013年12月20日在广州济慈医院实施了人流手术,而原告曾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曾某甲起诉时距离被告丁某终止妊娠期间明显不到六个月。故原告曾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律师评析】

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法律明文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包括怀孕,分娩后一年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其中中止妊娠包括了自然和人为流产,这是需要注意的地方。同时,女方在怀孕期间是可以提出离婚。小孩尚未出生,则法院将不会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四、什么是人身保护令?遇到家暴怎么办?

【裁判要点】

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案号】

(2014)温龙民初字第664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就读于灵昆镇一小。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6月18日被释放。××××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灵昆边防派出所治安拘留15天,2014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天。婚前,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孩子出生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假释后仍不思悔改,脾气暴躁,不顾家庭孩子,因吸毒、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威胁原告要对原告娘家人实施报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殴打原告后,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

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法院认为】

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殴打原告,至原告头部受伤,并向110报警,可见当时情形较严重。且原告不久即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申请人身保护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无法容忍,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故足以认定被告该殴打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应有的积极态度,亦使本院无法从和好的角度进行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女儿的抚养,因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学习、生活,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为宜。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原告诉请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叶艺涵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43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6条: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1条: 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律师评析】

女性遭遇家庭暴力后有以下几种方法维护自身权益:

1、报警,可以要求警察进行治安处罚

2、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诉请可要求损害赔偿

3、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自诉,也可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院代为告诉

5、申请禁止令,禁止家暴者靠近自己和居所

6、为子女变更监护人

相信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增强法律意识,勇敢自立,一定可以保护好自己。


五、恋爱同居,解除同居关系能否主张青春损失费?

【裁判要点】

同居多年未办理结婚证,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证据不能主张青春损失费

【案号】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家庭存款和小孩教养问题与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事件。随后,被告离开与原告同居的住所至今。

【法院认为】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中既有解除同居关系,又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故请求中的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审理,只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青春损失费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很少,在双方曾经签订过相关协议且协议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下,法院才可能会适当考虑赔偿问题;有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男方给付一定相关款项。

法院不提倡非婚同居,鼓励青年人重视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利。而女性,即使在甜蜜的爱情中,也不能忘记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健康,切勿因法律认知不足与自我保护不够,而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六、女性年老后,如何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裁判要点】

老年女性入住养老院,相关费用应由子女支付

【案号】

(2013)贾家民初字第710号,(2014)徐民终字第1422号

【案情简介】

原告付龙梅(时年79岁)与丈夫王继臣均系陈山村3组农民,王广柱等6名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女。付龙梅与王继臣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付龙梅不愿意继续在陈山村居住,由于与丈夫及儿女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7月自行到夏桥托老院生活。该托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650元,夏季和冬季3个月每月分别收取空调费50元和100元。2013年全年,付龙梅计欠夏桥托老院托老费8100元,另因看病等日常支出的需要,向夏桥托老院借支1600元。自2014年2月起,夏桥托老院每月上调托老费100元。

原告付龙梅提起诉讼,要求王广柱等6名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法院认为】

6名被告不希望付龙梅到托老院生活,应主动与付龙梅进行心灵上的沟通,分析问题的根源,尝试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付龙梅思想认识尚不能与老伴、子女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选择到本区居住生活条件一般、收费标准偏低的夏桥托老院生活,根据其6名子女经济条件可以分担的实际情况,社会能够给予理解,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同时亦应该得到6名子女的尊重。因付龙梅所欠的托老费及借款计9700元,系付龙梅日常生活所必需,应作为6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范围,予以偿还。遂判决6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判决后,6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经济上供养是指物质和金钱上的供给,用以保障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满足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求。生活上照料是指对老年人的起居、饮食、睡眠、活动、安全、居住条件以及卫生条件、心理状况等诸多方面的策划、安排与照顾,使老年人的生活无现实上的障碍亦无后顾之忧。精神上慰藉是指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和交流,听取老年人的心声,减轻老年人的思想负担和精神压力,让老年人感受到天伦之乐和生活踏实,保持老年人的愉悦心情,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被赡养人入住托老院固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赡养人精神赡养义务做得不够亦是被赡养人入住托老院的重要原因之一。要维持被赡养人的生活质量,保持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适当增加赡养人的经济支出,法律是支持的,赡养人应予以理解和自觉履行。

 

七、一方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另一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吗?

【裁判要点】

男方婚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女方无重大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男孩肖某。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8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2010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孩子,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共计1.5万元整。

【法院认为】

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且愿意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但对于原告向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表示不能理解和接受。被告认为,自己未离婚和他人同居属实,但这并不犯法,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因此拒绝赔偿。办案法官向被告讲解《婚姻法》4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讲到子女抚养、离婚条件、法律责任等,被告最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心悦诚服地表示愿意赔偿。原被告双方遂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离婚协议,被告当场兑现了子女抚养费和损害赔偿款共计6000元整。

【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男方婚内与他人同居属于有重大过错,离婚时女方若无过错可请求损害赔偿,女方若有重大过错则不可请求损害赔偿。婚内与他人同居还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当女方发现男方与他人同居,婚姻已经无法挽回时,要注意搜集保留对方婚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离婚时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八、职场性骚扰,能主张赔偿吗?

【裁判要点】

受到职场性骚扰,女性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王女士到一家外企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王女士因不堪忍受上司对其进行的骚扰提出辞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后,王女士想为自己讨个说法,便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元。仲裁委认定王女士自行辞职,裁决驳回了她的申请请求。王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王女士提供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原上司对其进行过语言上的骚扰。经过核实,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均显示与王女士往来的人确系王女士原来供职公司的主管。

【法院认为】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导致王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该外企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

【律师评析】

采用语言等形式进行的性骚扰构成一般违法,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性骚扰有可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女职工因职场性骚扰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女职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场所确实受到了经常性的性骚扰,则法院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从而支持女职工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遇到性骚扰,应如何取证?

在性骚扰的案件中,最为难的就是取证问题,维权的关键是通过合理的方法获得有力的证据。

职场女性一旦遭受性骚扰,建议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尽可能制造动静,使他人知晓,受到侵犯之后及时向有关同事或朋友讲述经历,如此“制造”目击者或知情者,在维权时为自己作证。

第二,收到骚扰短信、电子邮件、纸条等不要偷偷处理掉,要留下作为证据,最好到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

第三,如果有对方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也可以保存好作为证据;第四,如果长期被骚扰,可以考虑随身携带录音笔和摄像机、照相机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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