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申请认定工伤仍可主张民事赔偿

  发布时间:2025/12/18 18:19:56 点击数:
导读:逾期未申请认定工伤仍可主张民事赔偿(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兵民申452号)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裁判要旨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

逾期未申请认定工伤仍可主张民事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兵民申452号)

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两个请求权  

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工伤劳动者相应地拥有两个重要请求权。

一方面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便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的待遇。例如,在工伤医疗待遇方面,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费用符合相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又如,职工因工伤需要停工留薪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基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工伤保险关系,从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的重要保障,体现了社会保险分散风险、互助互济的功能。

另一方面则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这两个请求权并不相互排斥 。从法律价值角度来看,生命健康权作为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无论从工伤保险关系还是民事侵权关系角度,都不应被剥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以 2023 - 16 - 2 - 001 - 001 民事案中的劳动者为例,尽管其工伤认定流程可能因各种原因受阻,失去了部分行政救济途径,但依法主张民事赔偿,正是其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益的正当之举,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一以贯之。

案例争议焦点与各方观点

在这起工伤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多个关键方面。

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原告张某坚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四川某公司作为设备维护方未能履行应尽的维护义务,导致设备突发故障,致使自己遭受重伤,这一过程清晰明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自己的人身损害结果。

然而,被告北京某公司却持有不同观点 。他们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前均按照正常流程进行了定期维护和检查,有相关的维护记录和检查报告为证,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他们指出,张某在操作机器设备时,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比如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预热、急停操作不当等,这才是引发事故的真正原因,所以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四川某公司同样对侵权事实存在异议 。他们强调,自己作为设备维护方,一直严格按照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维护合同履行义务,定期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全面维护,在最近一次维护检查中,设备各项指标均显示正常,不存在任何需要维修的问题。他们推测,事故可能是由于张某自身操作失误或者突发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与己方的维护工作并无关联。

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上,张某认为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和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四川某公司作为设备维护的责任方,二者均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某公司则辩称,自己虽然是用人单位,但在整个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主体。而且,四川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设备维护公司,理应对设备故障负责,主要侵权责任应由四川某公司承担。

四川某公司则反驳称,自己与北京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进行设备维护工作,即便存在设备故障问题,也应当由北京某公司先行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内部责任划分,不应当直接将自己列为侵权主体。

关于责任的认定,张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他们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自己的损害结果,应当对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北京某公司认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来划分,自己的过错程度较小,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他们主张,四川某公司在设备维护方面存在疏忽,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四川某公司则表示,自己在维护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自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北京某公司共同分担,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作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机构则陈述,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张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已经获得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张某向两被告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认为这并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二者可以并行不悖 。同时,第三人强调,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避免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导致利益失衡。

法院审理与判决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秉持着严谨细致的态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查明 。通过对相关证据的仔细审查,包括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维护记录、四川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维护合同、张某操作机器设备的监控录像,以及事故现场的勘查报告等多方面证据,法院梳理出了清晰的案件脉络。

法院查明,北京某公司在将该生产任务发包给张某所在的施工团队时,虽然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对于设备维护的具体责任划分存在模糊地带 。从维护记录来看,四川某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维护检查,但在维护工作中,对于一些潜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例如,在事故发生前的最近一次维护检查中,对于机器设备中一个关键部件的磨损程度,四川某公司的维护报告中显示处于正常范围,但实际上该部件已经接近使用寿命极限,随时可能引发故障。

而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四川某公司的维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明知机器设备存在一定年限且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增加设备巡检频次、为劳动者配备额外的安全防护装备等 。同时,根据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报告,排除了张某存在违规操作的可能性。

在明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责任进行了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在本案中,四川某公司作为设备维护方,未能履行应尽的维护义务,对机器设备的安全隐患存在疏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和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能有效监督设备维护工作,也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由于四川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张某的损害结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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