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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缴纳通知》未载明诉讼费数额、账户名称等,不能认定为未交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裁判要旨
《通知》未载明建工集团需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符合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的规定,故原审未依据该《通知》认定建工集团未交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水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水泥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水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水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调价格”的情形,案涉工程应按照建工集团投标时报送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可调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洽商、联系单进行质证,水泥公司口头申请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明确具体指出哪些单据属伪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水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尚未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交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举示的《施工资料汇总表》复印件接收人处有“樊春”字样,但原件却无“樊春”签字,该份证据是变造的,原审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审系依据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谅解协议、工程款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水泥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水泥公司主张《施工资料汇总表》接收人处存在变造的可能,其并未明确指出其余的施工资料存在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本案重一审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该《通知》未载明建工集团需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符合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的规定,故原审未依据该《通知》认定建工集团未交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并无不当。水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