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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立案工作指导》总第69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无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当事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亦无须作出裁定,可口头答复。当然,若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评析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逻辑起点,直接决定案件的分配规则与审理秩序,也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提出时点限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平衡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与诉讼效率价值,避免管辖争议无限期拖延实体审理进程。
但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告出于程序策略认知偏差、应诉时间安排冲突、委托律师介入滞后等不同原因,在答辩期届满后才向受诉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此时法院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处理该类超期异议,现行立法并未作出完全细化的直接规定,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出现同类情形下处理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部分法院直接口头驳回异议不作书面回应,部分法院仍按常规管辖异议程序出具书面裁定,还有部分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全案管辖审查,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既容易引发当事人对程序公正性的质疑,也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不必要反复。
在此背景下,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实践,系统梳理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则,厘清常规处理边界与职权审查例外,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兼顾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具有明确的现实意义。
一、超期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边界与规范基础
从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逻辑来看,15日答辩期的设置并非对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简单限制,而是通过明确固定的程序时点,推动管辖争议在实体审理前一次性解决。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参与诉讼程序进行实体答辩、提交反诉请求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诉管辖,依法产生受诉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法律效果。此时被告在答辩期满后再行提出管辖异议,本质上是对自身已经处分完毕的程序权利的反向主张,原则上不应获得程序法上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管辖异议权作为一项明确附有行使期限的程序性权利,逾期未行使即发生权利失权的法律效果。法院对该类超期异议不再启动常规的听证、审查、出具书面裁定的程序,仅需通过口头告知、简易释明的方式向当事人说明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无需作出正式书面裁定,也不赋予当事人针对该口头答复的单独上诉权利。
但权利失权规则并非绝对,我国民事诉讼始终保留了法院依职权主动核查管辖合法性的制度通道。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在于纠正纯粹当事人主义可能带来的管辖秩序失控问题,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最终影响裁判的合法性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处理规则
结合当前司法裁判的普遍实践,对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适用差异化的处理方案,避免“一刀切”的简单化处理模式。
(一)普通地域管辖类超期异议的常规处理
对于仅针对一般地域管辖连接点提出的超期异议,比如被告主张自身经常居住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与受诉法院无关联等情形,只要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问题,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直接对该超期异议不予审查,向当事人释明其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视为已放弃管辖异议权利,案件继续推进实体审理。
(二)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情形下的职权审查
即便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案件明显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不受被告异议时点的限制,依职权启动完整的管辖审查程序。
对于专属管辖类案件,比如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法律明确规定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受诉法院都必须主动核查专属管辖要素。经审查确认本院不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应当直接作出移送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法定专属管辖法院,无需等待当事人另行提出异议。
对于级别管辖类争议,若原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受理标准,此时被告即便在原15日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有权针对新的标的额对应的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正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对应层级的上级人民法院,无需出具驳回裁定,仅需向双方当事人完成程序告知即可。
(三)超期异议作为管辖线索的转化处理
被告超过答辩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材料,即便本身不满足法定的程序受理条件,也应当视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错误的重要线索。法院收到该材料后,不能直接直接归档不作任何处理,而应当对异议材料中提及的管辖连接点进行形式化核验,确认是否确实存在本院无管辖权的情形。
经形式核验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同时存在多个其他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应当优先尊重原告的选择权,询问原告其选择向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明确作出选择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选定的法院;原告拒绝作出选择的,再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移送至最便于案件审理的管辖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收到案件后,即便认为自身也不享有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退回或者再次移送,必须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程序衔接中的疑难问题与边界厘清
在超期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过程中,仍有若干实践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边界,避免程序适用出现混乱。
其一,要严格区分“超期异议的不予审查”与“全案管辖合法性的职权核查”,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程序性质:前者是对当事人逾期行使权利的程序性否定,后者是法院基于司法职责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超期提出异议”为由,完全免除法院对案件管辖合法性的基础核查责任。
其二,要准确识别应诉管辖的适用例外,应诉管辖制度不能对抗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被告已经全程参与实体答辩,只要案件存在违反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仍然必须依职权纠正管辖错误,不能以当事人已经接受管辖为由继续审理案件。
其三,要避免将超期管辖异议作为诉讼拖延的工具,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延缓诉讼进程,故意在答辩期内不提出异议,等待开庭前甚至庭审过程中才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该类明显缺乏合理事实依据的恶意超期异议,法院在口头驳回异议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明确释明逾期提出异议的不利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规范行使程序权利。
民事诉讼中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构建“常规情形不予审查、法定例外职权纠错”的二元处理规则:原则上对超出15日法定答辩期的普通地域管辖异议,法院不再启动正式审查程序,直接向当事人释明权利失权的法律效果,推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但案件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无论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都必须依职权主动完成管辖审查,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这一处理规则既坚守了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行使期限的明确规定,避免程序权利被滥用为拖延诉讼的工具,保障实体纠纷的高效解决,又保留了强制性管辖规则的刚性约束力,从程序源头避免违法管辖的情形出现,最终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