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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不能主动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给予调整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要旨
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某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某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
评析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及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金某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赋予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无边界,其适用场景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的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共识。
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的,其权利行使应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即需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明确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方可在该案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作为抗辩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抗辩权,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的利益,防止守约方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获得不当利益,而非赋予违约方主动发起诉讼、单方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否则将违背违约金制度“补偿守约方损失、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的立法初衷,也会破坏契约履行的公平性与严肃性。
具体到本案,金某公司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方,其在本案中主动提起诉讼,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惯例,金某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违约金调整请求应在守约方(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而非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调整。综上,金某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不符合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规则。
其次,关于金某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呼市资源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和行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应尽义务。而金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其法定及约定义务,其在自身未依约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单方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作审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结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兼具民事合同与行政监管的双重属性,其违约金条款不仅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还承载着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督促受让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政监管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亦明确,对于此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若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人民法院在审查调整时应保持审慎态度,不得随意突破既定标准损害国家利益及市场秩序。本案中,金某公司作为违约方,既未履行自身核心合同义务,又主动主张调整违约金,其诉求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