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市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有管辖权法院为××市隶属县区法院,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6/7/13 19:24:46 点击数:
导读: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市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有管辖权法院为××市隶属县区法院,该约定是否有效?(法答网:问题编号A2024123000100)【最高院回复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

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市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有管辖权法院为××市隶属县区法院,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答网:问题编号A2024123000100

【最高院回复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时是否能依据管辖协议确定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确定,协议管辖有效;反之,则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而言,如当事人仅约定了由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因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能够确定是唯一的,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往向上确定管辖的法院;因上级法院对应的下级法院一般有多个(特殊情况除外),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由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管辖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回复人:李盛烨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某市法院管辖” 约定的效力判断困境

在商事交易实务中,“约定某市法院管辖,实际应由下辖县区法院管辖”的情形十分普遍,也是管辖争议的高发地带。举典型实务案例:甲、乙两家企业均隶属于A市,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A市法院管辖”。后续双方因货物交付、货款结算产生争议,甲公司直接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核心理由为:A市下辖多个县区,对应多家基层人民法院,案涉纠纷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案涉约定仅笼统表述“A市法院”,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则重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由A市中院管辖。该案例精准凸显了笼统约定市级法院管辖的实务困境,也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争议缩影。

从法律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条文规则清晰,但实务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某市法院”的表述范围宽泛,同时涵盖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有下辖基层人民法院,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以案件标的额、案件性质、影响力为核心,仅凭借“某市法院管辖”的笼统约定,无法直接锁定具体管辖法院。这就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部分法院直接认定约定不明、协议无效,部分法院会结合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推定管辖法院,极大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不确定性,提升了维权时间成本与司法成本。因此,此类管辖约定的效力判定核心标准只有一个:起诉时能否结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则,依据案涉管辖协议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

最高院回复意见剖析

针对司法实务中“某省法院、某市法院”笼统管辖约定的效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李盛烨法官给出了明确的权威裁判思路,核心依据即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院明确:人民法院审查此类笼统管辖协议效力,必须结合级别管辖规则,核心审查标准为“起诉时能否确定唯一管辖法院”,能确定则约定有效,无法确定则属于约定不明,直接适用法定管辖规则。

最高院明确了核心裁判逻辑:管辖约定可“向上锁定法院”,但不可“向下推定法院”。所谓向上确定,即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范围的法院时,上级法院相较于下级法院具有唯一性。若根据案件标的额、案件性质的级别管辖标准,能够唯一确定案件归属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上级法院管辖,则该笼统的“某市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例如标的额达到中院管辖标准的商事纠纷,即便仅约定某市法院管辖,因可唯一对应该市中院,约定有效,法院可依据约定受理案件。

反之,若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该笼统约定则一律无效。原因在于,市级行政区划下通常对应多个县区基层法院,下级法院不具备唯一性,无法通过“某市法院”的笼统约定,向下推定出唯一的基层管辖法院。回归前文A市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案涉纠纷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畴,而A市下辖多家基层法院,无法通过约定锁定唯一管辖机构,因此该管辖协议依法无效。此类情形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定连接点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判规则的设立,核心是为了保障司法管辖的确定性,杜绝因约定不明导致的管辖权争议、拖延诉讼进程,同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实践案例中的效力认定实例

实务中各地法院均严格遵循最高院裁判思路,统一尺度判定笼统管辖协议效力。

典型案例一:北京元贞公司与西安康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争议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续因卖方违约引发纠纷,元贞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该案属于普通商事合同纠纷,依据级别管辖规则,归基层法院管辖,但北京市下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仅凭案涉笼统约定,无法在起诉时确定唯一管辖法院。最终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不明、协议无效,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按照法定管辖规则,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另行起诉。

典型案例二:同样是元贞公司与康乾公司的商事纠纷,双方因60亿元股权转让事宜产生争议,合同依旧仅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法院管辖”。该案与前述案例裁判结果完全相反,核心原因在于案件标的额。60亿元的巨额标的额,依据级别管辖标准,已远超基层、中院管辖范围,可唯一对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院“向上唯一确定即有效”的裁判规则,该笼统约定合法有效,元贞公司可直接依据协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典型案例三:上海甲乙企业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纠纷由上海市法院管辖”。后续双方因运费结算、货物损坏赔偿产生争议,甲企业向上海某基层法院起诉,乙企业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属于上海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上海市基层法院数量众多,无法通过“上海市法院”的笼统约定锁定唯一管辖法院,符合“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的情形,最终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案件依照法定管辖规则,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对应的基层法院管辖。三组案例清晰印证了最高院裁判逻辑:笼统市级法院管辖约定,能否唯一确定上级法院则有效,需向下匹配多个下级法院则无效。

综上,合同中XX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笼统约定,并非绝对有效,也非绝对无效,效力判定完全遵循最高院核心规则:可向上唯一确定上级法院则有效,需向下推定多个下级基层法院则无效。管辖条款看似是合同中的小众附属条款,却直接决定纠纷的诉讼成本、维权效率乃至案件裁判结果。广大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切勿忽视管辖约定的规范性,拒绝模糊笼统的表述,精准、合法、唯一地约定管辖法院,从源头规避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等程序性纠纷,切实保障自身的商事权益,降低合同履约与维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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