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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调整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393-394页
综合各方意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延续了《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在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了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非违约方承担自己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由于需要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来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证明实际上就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
虽然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的是违约方,但要违约方证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在客观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对于违约方来说,非违约方更清楚违约带来的损失情况,理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概言之,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非违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反对由非违约方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违约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究竟如何把握,本身也是灵活而模糊的。证明责任需要违约方证明到何种程度才发生转移,而转移后非违约方又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调减等问题仍然难有固定的标准。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编纂时在此基础上曾进行了一定探索,明确了非违约方的举证义务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违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里的“较大可能性”对违约方提出的证明要求要低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
但考虑到这一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降低问题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基础上作了突破,且在实务操作上仍然具有抽象性。我们最终沿用《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的做法。一方面,这一做法在实务中施行效果较好,对此予以沿用可以保持法律适用上的连续性、稳定性;另一方面,该指导意见确立的违约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非违约方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交相应证据的义务)相结合的做法既符合证据法的法理,又符合实际情况。就这一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实践中也有相应的经验做法,比如,在北京君某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违约方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非违约方已就其损失进行了合理说明,违约方以非违约方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不予酌减。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证据法上的基本法理,当双方当事人都根据此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而有关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违约方要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非违约方如果掌握相应证据而不提供,尤其是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而其仍不提交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规则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第113条有关文书提交命令和证明妨碍规则方面有明确体现。

李诗怀律师